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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事业的发展,维护正
常航运秩序,发展两岸经贸关系,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
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
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
  第三条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
两岸航运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
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
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
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
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
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
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第七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舶资料;
  (三)海运提单样本;
  (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
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第八条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
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
,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
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前款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非经交通部批准,外国航运公司不得经营台湾
海峡两岸间双向直达的或者中转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为两岸航运业务提供服务的大陆港口和船舶
代理公司,由交通部批准并予公布。
  任何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从事
与两岸航运相关的服务。
  第十二条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
司的船舶,港务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
口不得为其装卸货物,船舶代理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代理业
务。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为没有两岸航运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的船舶
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取消其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的资
格。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8月20日电)
  《人民日报》1996821日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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