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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总则
发布日期:2013-04-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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