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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3-04-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三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先飞行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其预先飞行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责令停止飞行,处以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1 个月至6 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照。
    
第三十七条 航空营运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预先飞行计划许可的,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撤销许可。对于没有违法经营所得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对于有违法经营所得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违法经营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多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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