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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
发布日期:2013-04-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航线走向在同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该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航线走向在同一管理局辖区内的,由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收到申请,需要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通知的,视为受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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