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法第213 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新法第253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变化及解读:
1、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将罪犯长期关押在看守所,交付执行久拖不决的问题。
2、交付执行的法院应当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中增加了公安机关,这主要是因为将罪犯送交服刑的监狱需要一定的警力,由公安机关送交更为便利,因此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为其送交执行提供依据。
3、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期由一年以下改为3 个月以下。这主要基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减少看守所压力的考虑。同时,看守所毕竟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为保证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专门性和规范性,使罪犯得到更好的矫正和改造,也有必要减少看守所代为执行的案件范围。
考察方式:
1、看守所代为执行的案件范围——“剩余刑罚在3 个月以下的”。
2、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