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因手头太紧便向被告人周某提出弄点钱过年,被告人周某因赌博输了钱便表示同意。两被告人经踩点,选定了做个体户的安福县洲湖镇百丈村王某家为行窃目标。1月26日,王某夫妇带着孩子走亲戚去了,家里只剩下王某的父亲一人在家。两被告人认为时机成熟,陈某准备好了撬门工具,周某租来一辆面包车,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两被告人驱车前往王某家。在距王某家120米的地方停车,陈某撬门入室行窃,周某负责外围望风,并将陈某盗出来的电视机、电脑、DVD机等物资搬运至车上。随后,陈某打开王某卧室翻找,找得现金5000元,即刻逃离,不小心撞翻了一小方凳,王某的父亲被惊动,翻身起床追了出来,并大喊“抓贼”。周某见状立即启动车辆接应陈某逃离。此后,两被告人将偷来的物资卖了3800元,除去租车200元,两人连同现金各分得4300元。
【分歧】 对被告人周某在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大小,即是主犯还是从犯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应被告人陈某之邀参加本案,在行窃过程中只是四周望风,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积极地参加了整个作案过程,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及危害结果的出现起了重要作用,和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均为主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主、从犯的概念
1、主犯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从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实行犯)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帮助犯)。次要实行犯主要表现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根本未对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帮助犯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二、对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的分析
所谓“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及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出现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1、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并使之强化,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即遂奠定了基础,这是策划行为的重要功能。
2、从客观上来说,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3)积极参加、实行共同犯罪的行为,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承担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很高;(4)实施对犯罪结果起决定作用的行为,这类共犯可能不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但是其某一个犯罪行为是危害结果出现的必要因素或主要因素。
三、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是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是从犯。但这个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且非策划、指挥者,而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亦属主犯,不认为是从犯。
2、实施犯罪行为的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者一般是主犯;与此相反,强度较小、技巧不够熟练者一般是从犯。
3、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者一般为主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的是从犯。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首先,被告人周某积极参加策划共同犯罪行为,为实施犯罪选择目标、制定计划,做好犯罪准备;其次,被告人周某积极参加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其不仅负责四周望风、搬运盗出来的物资,并积极组织逃离现场,其行为对犯罪结果起了主要作用。因此,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为本案的主犯。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刘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