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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地位论要(上)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文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地位及其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的不同观点进行了系统地研究,认为从内容上来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刑事责任原则,贯穿于定罪、量刑与行刑的整个过程当中,从作用上来看,该原则对刑法立法、修订、解释与司法实践都起统驭性作用,进而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定位之争议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定位之争议问题是指:其一,这个原则在刑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其二,这个原则所涵概的内容与作用范围如何。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如何?它究竟是一项基本原则还是一项局部性的原则?刑法学界的认识颇不一致,可以说是观点纷呈,莫衷一是。这一争论在97刑法修订前达到了高潮。例如,一种意见认为,只须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即可,因为只有罪刑法定原则是基本原则,其他原则与其不是同一个档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等原则都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并非低档次原则。[1] 97刑法颁行以后,这一争论并没有随着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三大原则而得以平息,而且还增加了争论的复杂性,如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必须由法条明文规定等也成了争论的问题之一。对第二个问题,刑法学界的认识也很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刑事责任原则,有的认为它是定罪原则,还有的认为它是定罪与量刑原则。如此等等。毋庸置疑,在理论上展开争论是一件好事,不过长期争论不休,莫衷一是,必定会造成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因此,澄清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应有的地位及作用范围,不论对刑法理论还是对刑事立法、司法实践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是一项刻不容缓的研究课题。为此,我们首先对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作一归纳和评析。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用范围的争议
 1.定罪原则论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定罪原则,早已成为共识。但是,学者间对此原则内涵的认识并不一致的。概言之,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可划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大类。兹分述如下:

(1)狭义说。所谓狭义说,即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仅指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例如,有论者指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是指只有当一个人在一定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2]又如,也有论者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研究犯罪构成的时候,要把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置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中,明确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人去实施的,并且只有当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有辩认能力,对是否实施这一行为有控制能力,而又故意或者过失地去实施这一行为,以致危害社会时,才负担刑事责任。否则,其所实施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某种损害,但主观上缺乏辨认、控制能力或者虽然有辨认能力,而无故意或者过失,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不是犯罪行为。……因此,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精髓,是我们认定犯罪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3]

(2)广义说。所谓广义说,即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包括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和认定犯罪的司法人员的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统一两方面内容。例如,有的论者指出,定罪原则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的主观与客观,不仅仅是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更主要的是指对犯罪的评价标准。主观,指主观标准……客观,指客观标准……我们主张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是指对犯罪的评价采取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参照标准。[4]又如,还有论者指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成立标准上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二是法官在定罪活动中在指导思想上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因此,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应当是指法官在从事定罪活动时必须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作为审理案件事实和进行裁判的指导思想,并在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时,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有机统一。”[5]再如,还有论者指出,我们主张作为定罪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即一方面是司法人员在定罪中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另一方面是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对于定罪的基本原则来讲,这两个统一均是不可少的。[6]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中,狭义说失之片面,广义说是可取的。因为,狭义说只是从存在论的角度论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原则,严格地讲,这种论述是违背认识论的。因为犯罪固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是从无数实践中得出的正确结论,我们必须坚持这一正确结论。但是,在具体的司法社会实践中,究竟某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不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是如何统一的?统一的程度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定罪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这已经超出了单从存在论层面而上升到价值论的层面来对犯罪作出认识与评价。足见狭义说因其在认定犯罪上缺少了一个关键环节而有失全面性,很难说是正确的。

总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一项定罪原则,是不容辩驳的。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那么,对犯罪的认定也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时,必须把自己的认识建立在对犯罪的一切主、客观因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相对于认定犯罪的司法人员的认识来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认识对象)全面把握的基础上,才能作到准确定罪,防止和杜绝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事实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中必须坚持的原则,但它绝不仅仅是一项定罪原则,如果只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成是定罪原则,认为它只在定罪中发挥作用,则是十分片面的。

2.定罪与量刑原则论

目前,刑法学界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成是定罪与量刑原则的观点并不鲜见,择其要者介评如下:

(1)有的论者指出,马克思主义刑法原理认为,定罪量刑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方面,构成犯罪是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相对自由意志的外化,是人的主观意识、意志和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这个原理是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根基。犯罪是由“外化”为客观方面的事实要素和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要素形成辩证统一的关系而构成的。我们在定罪时,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就是既反对不顾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只是片面根据行为人主观思想、犯意的“主观归罪”;也反对不顾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只是片面根据行为人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客观归罪”。量刑以犯罪为基础。和认定犯罪一样,量刑也必须体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一个人犯了罪,就要负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是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二者统一,才构成犯罪人的刑事责任。[7]

(2)另有论者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在刑法领域的具体表现,而刑法领域既然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那么,作为哲学原理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然应当同时适用于定罪量刑……否则,将定罪与量刑割裂开来,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立法原则只适用于定罪,不适用于量刑,这是不符合科学的罪刑关系的,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8]

以上两段论述都认为,不仅在定罪过程中,而且在量刑过程中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我们称之为“定罪与量刑原则论”。然而,仔细分析其论述过程,似觉都有商榷之处。

首先,第一段论述中有两处值得商榷。其一,把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混为一谈,实属误解。我们认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者之间在内容上虽有交叉关系,但是两者的属性又有很大的不同。具言之,主观恶性在犯罪的当时表现出来,一旦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它将连同犯罪行为一并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即作为已然之罪,其主观恶性已经凝固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中,在罪前、罪后是无法表现的。而人身危险性则不然,它可以表现在罪前、罪后,也可以表现在罪中。而且,一般来说,人身危险性还会不断地发生变化,所以,两者不可混淆。其二,该段中,“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是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二者统一,才构成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论述也难以成立。我们认为,量刑以定罪为前提,在量刑时的主客观相统一,应当分为两个方面来理解。这是由我国刑罚的根据所决定的,我国刑罚既有报应的一面,又有教育改造的一面。因此,作为报应之刑,其根据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已然之罪;作为教育改造之刑,其根据在于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而人身危险性则是由罪前、罪中和罪后一系列主客观因素所决定的,即人身危险性本身也体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由此可见,把量刑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的“客观基础”仅仅概括为“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把“主观基础”说成是“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如上所述,是混淆了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又遗漏了征表人身危险性的罪前、罪后等主客观因素,因而,是不妥当的。

其次,第二段论述中,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该段中把刑法领域限定为定罪与量刑两个部分,明显不当。由此得出适用于整个刑法领域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适用于定罪与量刑过程中,把行刑过程排除在该原则适用范围之外,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其二,该段虽然强调定罪与量刑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并没有指明如何统一,不够全面。

综上所述,“定罪与量刑原则论”与“定罪原则论”相比较,在内涵上深化了一步,但却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排除在行刑过程之外,同样失之片面,为我们所不取。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定位
 
我国刑法学界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升到刑事责任原则的高度来加以论述的也不少见。这里择以下几段论述作一评述:

第一种观点指出,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刑法学著作并未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作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毕竟是我国刑法中对犯罪与刑事责任具有普遍指导力和约束力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应将其排除在外。”[9]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综合评定。”[10]

第三种观点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程度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11]

第四种观点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任。[12]

对于上述四段论述,我们认为,第一段着重强调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基本原则,也指明了其内涵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原则,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没有指出如何确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第二段明确指出了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与轻重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评定,也是正确的。但这里的“主观”与“客观”分别包括哪些因素,却未予明确指出。第三段进一步明确了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克服了前两段论述之弊,但存在的问题是没有涉及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行刑中的作用与表现形式,因而,也是不全面的。第四段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成是刑事责任原则,但其论述却表明,这一原则的作用仅限于作为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的根据,却没有涉及该原则在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以及在判断刑事责任的消减中的作用,显然有失片面。

以上就我国刑法学界针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定位之争作了介评,从中可以看出,对这一原则的认识的确很不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此把学者们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不同观点分为以上三种,即定罪原则论、定罪与量刑原则论和刑事责任则论,是依据学者们对这一原则在内容上所作的不同界定为标准的。尽管学者们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理解不一,但不少学者同时认为该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严格来讲,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定罪原则也好,定罪与量刑原则也罢,都属于局部性的原则,是谈不上基本原则的。我们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地位与内涵是密切相关、协调一致的。从三种观点的外延上来看,从定罪原则论到定罪与量刑原则论再到刑事责任原则论,其外延依次增大,其中,刑事责任原则论的外延最大,因此,只要持刑事责任原则论就必然包含定罪原则论与定罪与量刑原则论。我们主张的是刑事责任原则论,同时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量刑及行刑过程中都起指导作用。这样理解既合乎逻辑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与实际作用范围。
 
二、刑法基本原则概念与标准之确立
 
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标准,在97刑法颁行以前,由于原刑法没有专门对基本原则作出规定,致使理论上的争议难以达成一致,较有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

1.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的种类和具体运用、罪名的分类、分则的体系等问题所据以确定的原则。[13]

2.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固有的、贯穿刑法的始终并在适用刑法时必须严格遵守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基本原则。[14]

3.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宪法或任何部门法所共有的。比如国家主权原则,法制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等,是法的一般原则,当然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在法律基础理论和宪法中都已经讲过了,毋须在刑法中重述。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串于全部刑法当中的,而不是刑法中局部性的具体原则。[15]

对以上三种观点加以概括总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基本原则的根本特征具有两个,一是全局性,二是根本性。至于基本原则究竟是刑法中固有的原则抑或是刑法中特有的原则,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在97刑法颁行以后,刑法学界在基本原则问题上,一个突出的变化是,对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确立标准都相应地作了一些调整与修改以保持与新刑法明文规定的三大原则相一致。不过理论界的表述仍然很不一致。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1.论者指出,“我们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的准则、规则。其主要特征有三个:第一,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原则。第二,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第三,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16]

2.论者指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制定刑法和适用刑法,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确立和认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掌握两条标准:一是这些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反映刑法所固有属性的,一般也不是和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与其他部门法共同使用同一原则。二是这些原则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而不是局部性的具体原则。”[17]

3.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基本原具有自身的特征。首先,一般来说,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各个部门法所共有的原则。其次,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刑法始终,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最后,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的制定、解释与适用都必须遵循的原则。[18]

从以上三段论述中可以看出,学者间在对基本原则应当具备的两个根本特征,即全局性和根本性特征,予以充分肯定的基础上,还突出了以下三点认识:其一,强调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其二,调和了关于基本原则的“特有性”与“固有性”之争,把“特有性”视为原则,把“固有性”视为例外。其三,细化了“全局性”的内涵,即把“全局性”理解为包括刑法的制定、解释与适用的全部过程。

由上可知,通过新刑法修订中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深入讨论,尤其是在97刑法中首次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之后,使得刑法学界对基本原则的认识又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通观上述97刑法颁行前后关于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确立标准的不同观点,其聚讼的焦点在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规定性是什么?体现这些内在规定性的标准有哪些?对此,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还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抑或是有的是特有的而有的则是共有的;第二,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局部性的,还是全局性的、根本性的;第三,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原则还是司法原则抑或是对刑事立法、司法乃至刑法解释都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第四,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刑法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精神的原则还是协调犯罪与刑罚相互关系的原则。正是因为对这四个问题的看法不尽相同,才导致了对刑法基本原则与确立标准的不同观点。在这四个问题当中,目前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于以上第二个问题的看法已经达成了共识,即都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全局性的、根本性的原则而不是局部性的具体原则,故此不再赘述。对于其他三个问题,略作如下分析并提出管见:

首先,在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确立标准当中没有必要指明其特性或固有性。以上各种观点表明,在97刑法颁行以前,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究竟应当是刑法中特有的或者是固有的原则成了争论的焦点之一。这一争论理应随着97刑法的颁行划上句号。例如,97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显然不是刑法中特有的原则,事实上,它是宪法与其它部门法所共有的一项普适性原则。立法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既已把它还原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理应承认它的地位。在97刑法颁行以前,我国学者中已有主张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刑法中固有的原则,而不必是特有的原则的观点。[19]因此,如果无视这一法定的事实,仍然强调基本原则的特有性,则与刑法立法本身不相一致,于法无据。于是,在论述这个问题时,就有了以上所引证的观点,即认为“一般来说,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各个部门法所共有的原则”的观点与认为“来源的固有性”的观点。[20]我们认为,类似以上的两种表述都是多此一举的。从对刑法的基本原则界定的理论沿革上可以看出,“特有性”说在先,“固有性”说在后,而且后者是在批驳前者的过程中提出来的。因此,后者也只有在与前者相比较的意义上才有其价值和存在的余地。如今新刑法第4条的规定已经使“特有性”说丧失了赖以存在的依据,“固有性”说自然亦无存在之必要。当然,一定要探明刑法基本原则的来源,分清何为“特有”原则,何为“固有”原则,或者何为“固有”与“特有”两者兼而有之,不是不可以,我们只是认为,作这样的划分对科学地界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确立标准无什意义。

其次,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对整个刑法立法、司法和解释都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在刑事立法上,解决定罪与量刑问题,就有各种不同的指导原则,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对累犯从严处罚的原则,数罪并罚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原则等,在刑事司法中也必须遵循这些原则。然而,并不是每一项原则都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只有那些对刑法的废、改、立、释等方面都具有指导性意义原则,才有可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以上所列举的几项原则由于其只能适用于某些问题或某些案件,所以,因其不具备全局性与根本性特征,不能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只强调其对刑法立法的制约作用或者只强调其对刑事司法、刑法解释的制约作用,而忽视或否定其它方面,就很难正确界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就必须是能够在整个刑事法制过程中得到普遍遵循的准则,即不管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解释与适用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最后,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刑法的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精神。如同论者所言,“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贯穿刑法始终的三个基本问题,刑法制定和适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通过正确解决这三者的关系来禁止、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利益。因此,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具有协调罪、责、刑关系的功能,才能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才能担负起基本原则的使命。”[21]而刑法的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精神正是通过协调罪责刑的关系表现出来的。所以,协调罪、责、刑关系的原则同时也就体现了刑法的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精神。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能够体现刑法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精神,贯穿刑法规范始终,对整个刑法立法、司法和解释具有统驭性作用的准则。确立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应该包括以下两个:(1)“根本性”,即能够体现刑法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精神;(2)“全局性”,即对整个刑法立法、司法和解释都具有指导意义。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就应当承认其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应当排除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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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研究小组1996年11月15日《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中明确指出,在总则第1章中设立刑法基本原则专节,除应规定已有的上述四个基本原则(指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外,根据我国的立法实际和司法实践,还应补充规定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等原则。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1页。

[2] 参见王勇著:《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3] 参见刘明祥:《试论盗窃罪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问题》,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2期,第23页。

[4]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

[5] 参见北京大学《刑事法要论》编辑组:《刑事法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6] 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页。

[7] 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另有论者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原则。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33页。

[8] 参见赵国强著:《刑事立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9] 参见苗生明著:《定罪机制导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10] 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1页。

[11] 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12]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13] 参见杨春洗等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页。

[14] 参见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河北法学》1985年第6期,第12页。

[15]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

[16]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7页。

[17] 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18] 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37页。

[19]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20] 参见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21]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聂立泽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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