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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客观相统一析本案主从犯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张某因无钱用便向被告人刘某提出去绑架他人获取钱财,被告人刘某因参与“六合彩”赌博输了钱便表示同意。两被告人经商量后,为准备作案用由被告人张某办理手机卡,被告人刘某办理银行卡。2007年12月16日上午,两被告人商量绑架上栗县桐木镇余某的儿子,并分别于12月16日、17日、18日预备实施绑架行为,但均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两被告人便商量在桐木镇随便绑架一个小孩。12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租来一辆面包车与被告人刘某到桐木镇府前路一个有较多小学生出入的小巷口。被告人刘某下车将路过小巷口去上学的易某(男,8岁)用外衣罩住其头部抱上车后,被告人张某即开车逃离。在车上,被告人刘某从易某口中问得其父的手机号码,遂与其通话索要赎金人民币20000元,后易父被迫答应给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人当日上午11时许获款,其后将易某抱下车放在一废旧厂房内,并把易某的下落通知易父。回到上栗镇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25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两被告人犯绑架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张某之邀参加本案,从本案的发生到危害结果的出现都是被告人张某策划指使的,被告人刘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地参加了整个作案过程,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及危害结果的出现起了重要作用,和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均为主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大小,即是从犯还是主犯。笔者认为对于主、从犯之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一、主、从犯的概念

     1、主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从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实行犯)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帮助犯)。次要实行犯主要表现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根本未对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帮助犯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二、对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的分析

    所谓“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及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出现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1、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并使之强化,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即遂奠定了基础,这是策划行为的重要功能。

    2、从客观上来说,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3)积极参加、实行共同犯罪的行为,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承担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很高;(4)实施对犯罪结果起决定作用的行为,这类共犯可能不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但是其某一个犯罪行为是危害结果出现的必要因素或主要因素。

    三、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是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是从犯。但这个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且非策划、指挥者,而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亦属主犯,不认为是从犯。

    2、实施犯罪行为的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者一般是主犯;与此相反,强度较小、技巧不够熟练者一般是从犯。

    3、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者一般为主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的是从犯。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首先,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策划共同犯罪行为,为实施犯罪选择目标、制定计划;其次,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犯罪行为的全过程且其行为对犯罪结果起了主要作用。因此,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谢仁胜 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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