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是犯罪数额的认定基础
案例:
田某在新马制衣有限公司做保安期间,于2007年5月12日0时50分许,进入该公司行政楼一办公室,盗得公司电脑主机1台,价值3860元,内装有服装绘图软件系统;U盘一个(插在电脑主机上,内装该服装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器)。据证实,该软件系统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经鉴定,该软件价值2.7万元。
对于是否应将电脑主机内安装的服装绘图软件系统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理由是,对于主机内安装的软件系统,依田某的职业和知识水平,其事先并不知晓。田某一直供述只看到主机上插有一支U盘,并不知道有特殊软件。客观上窃得价值巨大的软件系统,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田某只应对其主观罪过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其盗窃数额应为386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计入盗窃数额。理由是,田某主观上对盗窃电脑内装软件具有概括、间接故意,田某盗窃的直接指向是电脑,而对电脑内的软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对盗取电脑硬件是直接故意,对盗取电脑内的软件构成间接故意。所以,田某的盗窃数额为3.1万元。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具有罪过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如同自然灾害、自然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一样,不具有刑法意义。因此,具有主观罪过是犯罪数额认定的基础。
笔者以为,即使在电脑知识广为普及的今天,如果去实施盗窃,社会普通人也不会认识到电脑中装有价值非常高的服装绘图软件,田某作为一个保安而非接触服装设计的人员,也不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既然对电脑主机内安装的服装绘图软件系统并无认识,那么,田某在盗窃电脑主机时窃得该软件系统便属于对象认识错误,而不属于概括故意。因此,对于电脑主机内安装的服装绘图软件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二、犯罪实际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
案例:
2006年1月20日,刘某与云某商定用10万元购买45万元假币。之后,刘某带着10万元真币赶到郑州,见到了云某介绍的老板“二哥”。刘某给“二哥”10万元后,接过“二哥”的一只箱子,说是内装45万元假币。刘某未及仔细查看,云某即催促赶快离开。因怕被发现,刘某匆忙离去。打开箱子后,刘某发现,45捆假币中每捆只有上下两张是假币,中间的全是白纸。为此,刘某报案。经鉴定,刘某提的箱子里的假币面值均为50元,共有94张计4700元,其余的皆为白纸。
对于刘某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应为4700元。理由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假币犯罪的认定中,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刘某买到的假币中,绝大部分不但不是半成品,而且全是白纸。所以,除4700元有面额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外,其余的白纸不应计算在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应为45万元。理由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有前述内容,但此内容后还紧接一句话,即“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情节的把握首先应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手段,刘某购买假币成本投入多,主客观情节严重。因此,应以45万元为依据,按照“数额特别巨大”对刘某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从犯罪人的角度,犯罪数额可以分为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实际数额。前者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主观指向的犯罪数额,比如,保险诈骗中虚报的损失数额、合同诈骗中的标的数额、受贿中意图收取对方财物的数额等。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客观涉及的犯罪数额。比如,各类诈骗犯罪中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各类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受贿中实际索取和收受的财物数额等。
可见,犯罪指向数额主要表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犯罪实际数额主要表现为行为的客观危害或者说社会危害性。一般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客观危害较之主观恶性处于更为核心的地位。因此,犯罪实际数额才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
故意犯罪中,犯罪指向数额表现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果得到实现,就会成为犯罪实际数额。因此,在有些情况下,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是重合的。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很多案件中,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并不一致,比如合同诈骗案中合同标的数额为200万元,行为人骗得50万元的货物后即案发,受贿案中双方约定“好处费”100万元,但受贿方只收到行贿方5万元等。前述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意图购买假币45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只购得4700元,其犯罪指向数额为45万元,犯罪实际数额为4700元,也属于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不一致的情况。
在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无疑应该以犯罪实际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数额依据。当然,在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中,由于犯罪实际数额不存在或不完整,犯罪指向数额具有更重要的定罪量刑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认定盗窃数额、金融诈骗数额的规定精神,无疑可以作为认定购买假币犯罪数额的参照依据。综上,前述刘某购买假币案中的第一种意见,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符合有关刑法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精神,其结论更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牛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