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地位论要(下)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地位之论证
根据上述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我们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理由如下: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能够体现刑法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精神
我们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当中,既不是立法者在立法工作中的疏漏,也不是立法者对其不够重视,更不是对这一基本原则的否定。因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精神已经体现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当中。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地位,《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可见,马克思主义既是我国宪法的根本指导思想,也是我国刑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因而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思想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按照我们的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包括两类:一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另一类是未经刑法明文规定的。不论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抑或是未经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在刑法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之别,其理论与实践价值也是同等的,没有贵贱之分。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整个刑法立法、司法和解释都具有“全局性”指导作用
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来说,亦如前述,它应当是关于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从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定罪)、考量刑事责任的大小(量刑)到刑事责任的落实(行刑)的全过程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都起根本性指导与制约作用。这就说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实是刑法中的一项全局性原则。此外,也许还有必要一提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是我国刑法中固有的原则,同时,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又是刑法中所特有的一项原则,因为不论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归责原则都包含着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其它部门法都不可能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唯有刑法当中才有此项基本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法中的根本性与全局性是通过它对刑事法制的全过程中每个环节都起指导与制约作用而具体体现出来的。
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刑事立法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该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对刑法总则、分则以及刑法的修订发生作用:
(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法总则中具体作用。
我国刑法第13 条规定的犯罪一般概念,肯定了任何犯罪都表现为一种行为,即贯彻了“无行为则无犯罪”刑法格言。同时,犯罪定义所揭示的犯罪的三个特征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它表明了社会危害性必须是主观方面的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行为的有机统一。刑法第14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概念和第15条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概念都表明了行为只有在一定的罪过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并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时才能构成犯罪。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和刑法第18条、第19条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犯罪的主体要件。以上各条规定在立法上确立了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
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则从不构成犯罪的角度进一步说明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矿务局干部傅某女儿出嫁,当天请客已吃了四桌酒席,下午6点多钟又有6名工人、家属和几个小孩吃最后一桌。饭桌摆在同一栋房黄某家(中间隔一家),先在桌上倒了6杯桂青酒。入座后,曹某问:“有没有甜酒?”同桌吃饭的邹某即到傅家找酒,在傅家房内看到床底下有一瓶子贴葡萄酒商标,邹以为是内装葡萄酒(实为无水钠,即烧碱),拿来交给曹。曹把原来倒的白酒转倒进瓶内,随后将这瓶无水钠当作葡萄酒分成6杯。朱某和曹某先喝,感觉不对味,便跑到外面吐了。其余4人喝后不久即倒下,经送医院抢救,两人死亡,一人残废。在这一案例中,无论是曹某还是邹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是不能预见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既无过失,也无故意,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坚持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理,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1]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还体现在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上。立法上之所以不认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犯罪行为,是因为它们两者都缺乏犯罪的主观罪过,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反,如果行为人完全具备了犯罪的主观罪过,即使其行为貌似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也应当予以定罪。例如,阿某(男,25岁)想把经常辱骂自己母亲和弟弟的继父休某(男,50岁)杀死,当阿某手持斧头进入休某的卧室时,背对门口的休某从抽屉里拿出手枪,欲射杀妻子,并已勾上板机,阿某并未发现这一点,跑上前去,一斧头砍在休某的头上,救了母亲的性命。休某被砍致死,而手枪也射出子弹,打在墙上。这一案件表明,阿某的杀人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确实取得了防卫效果,保护了母亲的生命,但是,其行为并不是出于防卫的意图,在面临不法侵害时而为之;相反,他是在报复杀害休某的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了杀人行为,只是其行为恰好与防卫的效果发生偶合。由于其欠缺防卫的认识和动机,也就谈不上防卫目的了,所以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是故意犯罪。进一步而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行为人在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时“应当负刑事责任”,恰恰说明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与承担刑事责任上的决定作用。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3条与第24条所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中,对预备犯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未遂犯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止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又是“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应当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是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量(大小)的原则。同时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都要予以定罪,却没有把犯意表示也视为犯罪,就是因为犯意表示不具备一定的客观行为,这就“排除了犯意表示行为的犯罪性,表明了我国刑法不惩罚思想犯的立场。”[2]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刑法分则中规定预备犯,而我国刑法却在总则中规定了预备犯,表明对所有预备犯都应定罪,这也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预备犯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业已具备了主客观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定罪与处罚。
我国刑法在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上,同样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法第25条规定了只有故意犯罪方能成为共同犯罪。刑法第26条规定了“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和对一般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则。刑法第27条规定了“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第29条对于教唆犯成立犯罪与处罚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当中的指导作用。
新刑法第2章第4节首次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我们认为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本身就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在单位犯罪中,虽然单位的犯罪意志(指单位故意犯罪,下同)、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都离不开其内部的自然人而存在,单位的犯罪行为同样也都是由其自然人来实施的,但单位内部单个的自然人的犯罪意志、罪过及其行为都不是单位的犯罪意志、罪过与行为,只有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其内部的“责任人员”的个别罪过“单位化”之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才能上升为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只是这种统一与自然人犯罪表现形式有别而已。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条规定中所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显然既有客观方面的,也有主观方面的,因此,该条也反映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量刑中的指导作用。
刑法第65条与第66条所规定的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67条与第68条所规定的对自首与立功的处罚原则,刑法第70条与第71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中,根据后罪是判决宣告以前所犯还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所犯,分别规定了“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等,这些具体的刑罚制度也都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所规定的缓刑制度,刑法第78条至第80条所规定的减刑制度,以及刑法第81条至第86条所规定的假释制度等刑罚执行制度,都是在行刑过程中,根据征表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状况的客观事实情况,来决定对每个犯罪分子在原判刑罚中所确定的刑事责任的具体落实与处置办法。这就是说,这些刑罚制度是适应犯罪分子的危险性大小而设置的,但这里的危险性的大小有无已不是一个纯主观的东西,而是通过累犯、自首行为本身或者通过犯人具备了缓刑、减刑、假释的客观条件来到达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因此,这些行刑制度仍然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刑法第87条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了具体的追诉期限,超过了追诉时效,一般就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因此,追诉时效制度同样体现了行为人没有再次犯罪这一客观事实与其征表出来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之消灭的主客观相统一是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作用。
凡是规定具体罪名的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有的指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文字结构,都体现着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辩证统一。有些条文对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做了明确的有机统一的规定,有些条文虽然没有写出故意或过失,而只是写明行为的特征,但这些行为本身往往是直接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3]例如,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就是通过犯罪行为来表明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的适例。
刑法分则对个罪所规定的具体的刑罚种类与幅度,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在量刑幅度上,我国刑法根据主体与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统一的原则来掌握从重、从轻、减轻的情节,决定刑罚。[4]我们认为,在刑法分则中,绝大多数规定法定刑的条文当中,都规定了多个量刑档次,就是在一个量刑档次内,又规定了适当的量刑幅度,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如果认为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那么,为什么罪、责、刑一定要相适应?答案只能有一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使然。因此,唯有如此,方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因为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又是千差万别的,应当说世界上绝无两个一模一样的具体的犯罪存在,所以,只有规定一定的刑罚幅度,才能真正作到在对每一个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为其选出最适合的刑罚来,并最终作到不枉不纵,罪刑均衡。因此,离开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不仅难以定罪,而且刑法分则所赖以确定的刑罚幅度也将无所附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也有许多规定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目的或者明知才能构成的犯罪。前者如刑法典第152条所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刑法典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以及刑法典第363条所规定的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即是适例;后者如刑法典第146-148条所规定的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罪中的“明知”、刑法典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罪中的“明知”以及刑法典第258条所规定的重婚罪中的“明知”等,它们都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之一,这也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刑法典中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反映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上没有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概念,仅在刑法分则中有一些对具体罪发生重结果加重其刑的规定,根据分则的规定,对结果加重犯可下定义如下: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5]在我国97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有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第236条第3款第 (5)项规定的强奸、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 “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第239条规定的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第240条第 (7)项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第260条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和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尽管对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存有不同意见[6],但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有罪过,至少是过失,则别无二致。正如有的指出,“我国刑法反对客观归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只有主观上具有罪过时,才认为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7]可见,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同样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3)在刑法修订及个罪的立法沿革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仍然发挥着指导与制约作用。这里试举几例,予以说明。
其一,以97刑法第233条为例来说明。97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所规定的述明罪状,可知本条之罪名应当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两高”关于新刑法罪名解释中也都把该条的罪名解释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从立法沿革上来看,该法条是由79 刑法中第133条修订而来的。79刑法第133条规定,“过失杀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79刑法133条所规定的罪状,当时的罪名是“过失杀人罪”。我们认为,79刑法把该罪罪状规定为“过失杀人罪”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因为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过失杀人罪”罪名本身就没有正确地反映出该罪的罪过心理,如同说“过失强奸罪”一样,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正如论者所言,“本条将原条文中‘过失杀人’更改为‘过失致人死亡’,以使用语更确切地反映此类行为的性质。”[8]此外,过失杀人罪的规定,也容易引起误解,造成不良后果。例如,有些司法机关不把过失重伤引起死亡的定为过失杀人罪,而定过失伤害致死罪,就是误以为过失杀人是指过失致人当场死亡,而过失致人重伤过一段时间之后死亡不能定过失杀人,因而另定一个罪名叫过失伤害致死,这显然是不科学的。[9]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作法,原因在于立法上偏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97刑法把该罪的罪状明确规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正是对79刑法中不科学规定的纠正,这就为司法实践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奠定了基础。
其二,以97刑法第384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为例来说明。97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从立法沿革上来考察现行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当说,历经了一个十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而这一过程的最终落脚点是该条规定完全回归到主客观相统一的立法原则上来。在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在我国的行政法规中,都是把挪用公款犯罪以贪污论处的。我国79刑法典,没有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挪用公款现象的发生逐年增加,为此,“两高”在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但数额巨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1987年3月14日“两高”又发布了《“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前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与补充,强调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必须数额较大才能以贪污论处,如在案发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的,不论挪用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论处,但案发前归还,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不大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 《补充规定》)中增设了“挪用公款罪”。《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说,直到97年颁布了新刑法典,才全面准确的规定了挪用公款罪,还其本来面目。
以上立法沿革表明,在《补充规定》公布以前,我国刑法中实际上是不存在挪用公款罪的。虽然在前述“两高”的司法解释中都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挪用公款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且规定了挪用公款案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高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但把罪质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使用为目的,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两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个罪名,则从根本上悖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同有的所言,“上述司法解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难以查处的问题,但明显具有越权之嫌,而且以贪污论处有失公正合理。”[10]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补充规定》在我国刑法立法史上,首次创制了“挪用公款罪”。然而《补充规定》中,对该罪的主体规定得过宽暂且不论,其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仍然显示了立法者情有独钟的倾向,使两罪难舍难分。正如论者指出,“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规定则存在客观归罪之嫌,有悖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11]对此,在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终于果断地分别设制为两罪,分门别类,各得其所。由此我们看到,97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两罪已分设为两个法条,此处的“不退还”显然只能是该罪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并不包含主观上想或是不想还的情况在内。但有论者认为,在挪用公款后,客观上能还,主观上不想归还的,实际上具有贪污性质。但按照本条只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笔者难以苟同的。这种观点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该罪犯罪构成上指导作用的否定,也是对12年来(1985-1997)我国关于该罪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经验的否定。97刑法第384条中对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方式构成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其实质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的具体体现。该条第1款中所作出的多档次处罚规定与第2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量刑的指导作用。
此外,97刑法的修订中还在多方面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指导与制约作用,如对“口袋罪”的取消、对79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的调整等,都是适例,不再一一列举。
2.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与制约作用
总的来说,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具体规定都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是要求我们必须摒弃和反对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错误作法。因为犯罪是犯罪人的主客观相统一,即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在认定犯罪时必须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结合起来,缺一均不构成犯罪。历史与现实都已经充分表明,“主观归罪”或 “客观归罪”都是不科学的,它们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也是极为严重的。有论者指出,“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说已经没有人公开主张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但是不能说其影响已经杜绝了,都已经坚持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了。”[12]也有的指出,“应当承认,刑事司法系统的做法并不是始终一致的、并不是坚定地贯彻了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有时,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利益的过分强调,遏制同类行为增长趋势的需要,甚至基于舆论宣传的压力或需要,刑事司法机关可能在主客观不一致的场合背离主客观统一原则的要求,只强调客观因素而牺牲刑事责任的合理性。”[13]例如,对于奸淫幼女罪的认定,有人就主张,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只要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奸淫的对象是幼女,一律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这种主张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因为奸淫幼女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按刑法规定,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均是以明知为前提的,如果不明知就不构成犯罪。在有的案件中,因幼女发育较早,长得象十八、九岁的女青年。幼女又主动与行为人发生两性关系,这种情况,如不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会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如按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就不能定奸淫幼女罪。又如在划分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时,有的同志认为只要被害人死亡,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没有死,只是健康受到损害,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具有杀人的目的还是伤害的目的,也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表现。主观归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把错误思想或犯意表示当作犯罪处理,例如对声言要报复杀人而尚未付诸任何杀害行为的人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拘捕等。二是把事前的犯意当作事中的犯意,以事前的犯意定罪判刑。例如行为人事前预谋杀人,但实施行为时改变犯意,进行故意伤害。结果对其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这也是一种主观归罪。可见,主观归罪的危害一是导致惩罚思想犯,二是混淆犯罪的性质。无论哪种情况,都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破坏,因而必须坚决反对。[14]
我们认为,以上流行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在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反对主、客观归罪,无疑是正确的。定罪过程虽然是刑事司法活动中关键的一环,但它毕竟只是一个环节,定罪正确并不等于量刑准确,更不等于行刑科学。所以,只有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在整个刑法司法实践之中,才能谈得上真正地坚持这一原则。否则,即使杜绝了主、客观归罪,也难以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
3.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刑法解释的指导与制约作用
所谓刑法解释,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法律专家、学者、司法工作者或者其他公民个人,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这些主体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15]关于刑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一般表现为三种学说,即客观说、主观说及折衷说。客观说主张,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易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16]主观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17]折衷说则主张,“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18]李希慧教授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出了各种学说的短长,认为主观说强调立法原意的存在,注重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值得肯定。客观说强调刑法解释要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克服了主观说的不足,同样值得规定。但主观说与客观说都有片面性。折衷说对主观说和客观说予以调和,即肯定立法原意的存在,也不认为立法原意是不可超越的;既强调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又兼顾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是一种中和的立张。进而认为,“在任何时侯,刑法解释都要首先考虑到揭示立法原意,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超越立法原意,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换言之,我国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应该是:以主观说为主,以客观说为辅。”[19]
我们认为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同时体现在刑法立法、司法与解释当中,因此,主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解释论。认为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首先是一种主观的东西,但是,这种意志则是由一系列客观因素所决定的,正如有的论者所言,“法和法律不是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它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必要手段,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一个国家为什么制定或认可某一法律,归根结底,是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根据维护现行统治的需要所决定的。”[20]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此也有过精辟的论述,曾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21]这都说明法的内容是由经济条件所决定的,具有客观性。正如沈宗灵教授所言,“从法由经济条件所决定这一点讲,法具有某种客观性。”[22]还有论者指出,“在阶级社会中,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经由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人的意志,是人为地制定的,当然应属于主观的范畴。问题是,人(这里所说的人当然是指社会的统治阶级)是否能够随心所欲地制定法律?回答是:不能!”“法尽管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统治阶级却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制定法律。法律的内容,必然会受到当时生产关系的状况和生产力水平的制约,归根到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它最终还应归属于客观的范畴。”[23]以上论述都阐释了法律的本质属性,无疑是正确的。由此,我们认为,包括刑法在内的法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而且这种统一又是辩证的。即法律是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与决定主观意志的经济基础之间的辩证统一。主观说重在强调刑法解释要尊重立法者的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体现出来的意志,而客观说却主张刑法要作同时代的解释,使刑法不断地同时代精神相契合。可见,主观说过于强调事物(统治阶级的意志)的静止性,客观说则过于强调事物的运动性,两者都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运动与静止的辩证关系,是不科学的。那么就调和两者缺陷的折衷说来讲,不管是在主观说基础上的折衷或者是在客观说基础上的折衷,同样不是一种辩证观点,难以成为刑法解释的科学观点。我们认为,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变化决定了统治阶级意志也在随之不断的变化,不承认这一点就是形而上学的观点,然而无视这种变化有量变与质变的区别,把这种变化看成是瞬息万变,认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之后,就落后与社会现实需要,同样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基于此,在刑法解释上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强调在统一的基础上,“以主观说为主,以客观说为辅”的解释方法才是正确的。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至于中国的法律解释,既不是无所适从的严格解释,也不是无所顾忌的自由解释,而应以探寻立法意蕴为已任。这里的立法意蕴是客观的,是流动与开放的,是一种“乃活着的意义”(living meaning),以区别于主观的,基本上是确定的,是一种“已死去的意义”(dead meaning)的立法原意。由此通过解释法律而超越法律文本,使法在理解中获得新生。[24]另有论者也指出,“现代注释性刑法理论充分强调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注释目的,强调语义与立法本义之间相互制约的重要意义,并且针对构成要件内涵和外延的扩充与紧缩,限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注释规则和注释方法。”[25]这两段话都道出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解释意蕴与精髓。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其内涵上来说,是一项刑事责任原则,从其在刑法中的地位来说,又是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刑事法制的始终,对刑法立法、司法和解释都起根本性的指导作用。其理论与实践价值不言自明。不过,尚需明确的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在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例如,在理论界中,前述的错误观点等即为适例。在立法上,如刑法第267条(抢夺罪)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等规定,偏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们认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不是也不能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否定,只能说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作用大小与好坏有赖于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我们只有全面而深刻地把握这一原则的精髓,才能使其发挥更为理想的作用,避免以上问题的发生。此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道理所在吧。这就进一步表明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要性和意义之所在,而丝毫不能动摇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我国刑法的根本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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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5页。
[2]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66页。
[3]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8页。
[4]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8页。
[5]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652页。
[6] 一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0页。二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且主张,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以行为人有过失为限”。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658-659页。
[7]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659页。
[8]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5页。
[9] 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1-402页。
[10]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从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4页。
[11]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从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4页。
[12] 参见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13] 参见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364页。
[14]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15] 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16] 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
[17] 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18] 参见[台]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兴来印刷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35页。
[19] 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82页。
[20]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版,第12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22]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页。
[23] 参见崔敏著:《法学论丛》,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92页。
[24]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4页。
[25] 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聂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