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视野下的行政强制措施(7)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6.收容教育。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尚不够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两年。法律依据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公安机关对城市中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者予以集中送回原地的收容遣送在2003年6月20日之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第8条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收容遣送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之后就是违法的。在2003年6月20 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改为更富人文关怀的生活救助制度。
7.强制收治、医学留观与强制隔离。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保健机构有权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甲类传染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等病人予以强制治疗,对疑似病人进行强制医学留观(这两类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对密切接触者予以强制隔离。根据2003年4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紧急通知的授权,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隔离区域。2003年春天的“非典”让我们着实感受到了这几种行政强制措施。
8.“两指”。《行政监察法》第四章第20条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里的“两指”与执政党纪检委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双规”是不同的。
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4扣留、8“两指”和7中的强制隔离是非公安机关实施的以外,其余的均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因为警察权是一种与人身可以发生合法的摩擦和接触的行政权。另外,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5项规定,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这一格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行政法规无权加以设定。
其二,事实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有法律根据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采取时即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中,某些无法律根据而事实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属于应予赔偿的范畴。
事实上的强制措施(无法律依据的):①“谈话”:如行政机关找个体户谈两天话,不让回家;②“办学习班”:如乡政府为超计划生育的人在大院内办三天学习班;③“隔离审查”:行政机关将相对人隔离审查;④浙江“封闭”学法的“法制教育学校”;⑤事实上的羁押,如行政机关将某人“带至”大酒店保卫部四小时后放出等。上述行为在最高法院《行政赔偿规定》第3条中表述为“非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类行为相对人不能提出撤销之诉,只能适用确认判决。
对上述人身自由限制的有法律根据的和事实上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也可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不包括下述限制财产流通的强制措施,也不包括属于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这两种情形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人身权与财产权共诉的案件,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至于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理论上曾有分歧,有关解释曾将其诠释为行政强制措施。但本质上说,劳动教养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也已确认是一种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富于中国特色的、过渡性的行政处罚,随着法治的健全,劳动教养将会得到进一步规范(正在立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中称为“强制性教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