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视野下的行政强制措施(2)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5.对证据掌握的初步性。法律上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要求占有、掌握的证据往往仅仅是掌握了相对人具有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间接证据或违法的端倪,而行政处罚的实施则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即可采取税务保全措施,这里的“迹象”绝非一个确定的法律事实。
6.针对权利的限制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指向的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只是受到某种程度上的限制,而非质的、实体上的剥夺。如查封、扣押特定财产只是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该财产的使用与处分权作了一定时间上的限制,使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行政处罚则是剥夺了相对人某项权利。
7.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以行政机关所具有的强制力作后盾,其设定的义务状态必须要得到满足与实现,它是以行政主体所拥有的物质力量作为保障的。相对人拒绝履行时,行政主体有权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予以实现。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仅次于行政处罚的执法力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它还具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可以被相对人提出争讼的可诉性。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为我国行政法学界所普遍接受,具体是指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检查职权,对于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或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的影响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了解检查行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方法,是获知、发现相对人违法的重要方式,因而它又往往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行政检查并不直接处理或改变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直接对相对人行政法上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和改变,亦非对相对人作出的法律上的一个正式结论,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措施相近。行政检查的主要方式是进入、了解、询问、查阅、复制、搜查、检查与索取资料等,它并非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那样采取一定的硬性措施而剥夺或限制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而往往只是导致或引起行政处理程序的一个独立的前期阶段。行政检查是发现问题、进而制裁违法行为的前提。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和信息,区别于目的是为了核实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调查。行政检查的职权表主要为:进入权;询问权;了解权;查阅权、复制权;索取资料权;搜查权;检查权。这些职权在《行政许可法》、《煤炭法》、《证券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倒数第三章中有集中体现。
例,《食品安全法》第77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虽然该条中以措施为题加以集中规定,但该条仍然确立了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前三项为行政检查行为,后两项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