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律师 王守志13940001861
一、随着对本案调查了解的逐步深入,本辩护人愈发坚定地确信,原审认定张Y与吕D合谋,多记现金支出、涂改帐目,获取现金85,787.6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㈢项前款及第162条㈢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㈠、原审认定事实主观归罪倾向极为明显,在主观上首先认为张Y构成犯罪,然后寻找证据来证明,拒不采信张Y的合理辩解。在二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能够证明张Y并没有说假话,其辩解是真实的,有力地否定了吕D指控的与张Y合谋作案的虚假指控。
在二审中辩护人找到三份新证据,能够证实张Y对于在现金总帐、记帐凭证汇总表以及丁字帐中多记现金支出现象主观上并不明知,并没有与吕D合谋,当时张Y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抄袭了吕D的帐目。
1、原审卷宗主卷第119~120页1999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汇总表、丁字帐,此两张表均为吕D书写,其中贷方多记支出2200元,借方少记现金收入1549.89无,共多记现金支出为3749.89元。
2、原审卷宗主卷第144~145页2000年10月30日记帐凭证汇总表、丁字帐,其中丁字帐为吕D书写。
3、1999年度会计报表一份三页,其中资产负债表中的数字是吕D用铅笔书写的。
辩护人虽然找不到证明张Y是在对多记现金支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抄袭了吕D帐目的全部书证(这些书证有的是吕用铅笔书写,张Y抄完后即用橡皮擦掉;有的虽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但是张Y抄完后即扔掉,已经灭失),但是此三份书证已经能够充分佐证,张Y辩解的由出纳员转换为会计时不懂财会业务,不会记帐,缺乏实践经验;加上当时自己正在闹离婚,工作受到情绪影响很大;出于对吕充分信赖,由吕帮助记帐既合情又合理,张Y辩解“由吕D用铅笔写完,我再重新描写,有的是抄的”这一口供是真实的;也能够充分证明吕D指控的“从来没有帮张Y记过帐,涂改过帐目”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
㈡吕D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明力。
1、上述三份新证据能够证实吕指控的张Y与其合谋做假帐套取公款的证言不真实。
2、吕曾因此案被某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及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正处于缓刑服刑期间,与张Y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实与张Y合谋做假帐套取公款挥霍的口供不真实,有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打击报复之嫌。
3、吕D指控张Y一旦有关部门来检查就进行改帐,涂改帐目是经常的、持续的。实际上,张Y改帐集中在约2000年10月份的一周之内,并不是经常的、持续的。为保证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案情真相,辩护人已经申请法院对张Y改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改帐的次数,每次改帐的时间,改帐是相对集中还是呈现连续不断状况进行鉴定。在科学的鉴定结论面前,二人的口供谁真谁假不攻自破。
㈢、武S、孙W、冯G三人的证言均为言辞证据,稳定性差,易变动,且全部为传来、间接证据;且一审期间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三位证人与张Y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有主观倾向性,其证明张Y在谈话中承认合伙改帐、做假帐,套取公款挥霍并均表示归还公款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
1. 武S、孙W、冯G这三位领导与张Y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有打击报复张Y之嫌。
⑴ 武S、孙W在2003年12月某区检察院查处吕D涉嫌犯罪时不出证;张Y对自己的双开处分决定不服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申诉信中的用语及部分内容得罪了武S、孙W等人,在张Y申诉成功双开处分决定于2007年9月29日被撤销后仅仅时隔10天,张Y就被T市检察院刑事立案和刑事拘留,而武S、孙W作为执行上级机关决定的领导人却在距查处吕D涉嫌犯罪时隔近四年之久后极力向T市检察院出证,打击报复的主观倾向非常明显。武S自2003年7月起任市房产局纪检书记,冯G先后任市房产局副局长、局长(任副局长期间兼任房改办主任),孙W任房改办主任,吕D父亲 曾任市房产局党委副书记。武S、孙W二人在某区检察院因此案查处吕D涉嫌犯罪时没有出证,孙w虽出过证但并没有指控张Y与吕是合谋贪污;三人为何偏偏在时隔将近四年后,张Y的双开处分被撤销后的2007年10月查处张Y涉嫌贪污时却极力出证?个中原因就是张Y因不服双开处分决定而不断申诉上访,控告申诉的内容得罪了武S、孙W等人。辩护人提供的张Y向有关部门的控告申诉信能够证明,张Y曾经数次在申诉信中指责冯G等人独断专行,一手遮天,在单位说话“一言九鼎”;偏袒包庇吕D,压制打击张Y的正常申诉;自身存在众多违法乱纪行为,凭借权势在哪个部门都能摆平;……申诉信的内容激怒了冯G、武S等领导,他们对张Y的证言已经失去了应有的客观公正性。
⑵三位领导为张Y、吕D调换工作岗位不合理;单位会计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安排实为领导个人用钱提供便利。吕D是全日制财会院校毕业,且具有两年多财会实践经验,张Y实际学历仅为初中且不懂财会业务,当时为何不顾张Y的反对让曾任出纳员两年多且没有出过差错的张Y接任吕会计,反而让吕D做出纳?按照张Y的说法,张Y担任出纳员期间对钱看的比较紧比较死,冯G拿公款从来不打条,张Y给打条,事后又追的紧,冯G以及其他单位领导支出现金非常不方便,而吕D接出纳后却变得容易和流畅了,也许这就是领导安排二人调换工作岗位的真实意图。张Y虽然名为会计,但并不具有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职权,现金支出或报销票据时只需要单位领导和综合科科长签字即可找吕D报帐,由吕做原始记帐凭证,并不需要张Y的签字审核,张Y能够做的仅仅是事后对原始记帐凭证进行汇总,张Y仅仅是一个记帐汇总员而已,对现金支出没有控制及监督权。张Y单位的这种做法是极不合情理的。
2. 三位领导指控张Y承认合伙改帐、做假帐套取公款挥霍的证言不真实。2003年7月,由武S、孙W、张某某组成调查组,武任调查组组长,对短缺公款问题进行专项调查。调查组数次找张Y及吕D谈话,吕承认做假帐套取公款挥霍事实,但张Y却从未承认过,仅承认过做差帐有过失,愿意借给吕3万元。当时每次谈话后均由武做记录,张某某做过一次记录,张Y在谈话后当场在记录上签字的能有七八次。辩护人已申请法院调取由张Y谈话后当场签字的全部谈话记录,相比之下,由张Y签字的谈话记录较三人的证言更具有证明力。
3.三位领导的证言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证明力不同,一审简单地认定孙W、冯G二人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是错误的,也是非常不负责任的。
⑴一审判决书中采信了武S的证言(判决书P2):“张Y、吕D在谈话中承认合伙改帐、做假帐,套取公款挥霍,并均表示归还公款,但后来,张Y又否认花公款的事”,从证言的内容上看,武S并没有将张Y是如何说的,吕D是如何说的分别出证,并没有证实单独找张Y、吕D谈话时每个人是如何回答的,将二人的谈话内容囫囵吞枣地杂揉在一起是不适宜的。从张Y的供述及吕D的供述上看,二人的供认内容具有显著区别,况且让武S证实四年多以前张Y及吕D是如何说的只能靠回忆,这必然具有不准确性。
⑵孙W的证言内容模棱两可,不宜采信。其出证说“张Y说她给吕买过东西,吕也给她买过东西,还从吕借过1700元左右买手机,没打欠条,也没还” ,但是强调,“因为谈话时,有时我参加、回避,我知道的不多,…….这个情况武S能说的详细,以他说的为准”,这种丧失自主性的证言很难保持客观公正,本身就没有证明力,既然说了,就应当是准的,却又说“我说的不准,以他说的为准”,这种证言模棱两可,让人无所适从。做为证人,应当以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出证,不能以他人说的为准;既然以武绍平说的为准,孙W的证言就失去意义了,没有证据价值。
⑶冯G证言仅仅是“听我们工作组反映的,……,我没找张Y、吕D谈话,具体情况,他们了解的比我细”。从证据的来源上看,冯G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的传来证据,证明力更弱。
三位证言的真实性全部依赖武S,以武S说的为准,但是武S又如何能证明自己说的准呢?如果张Y与工作组谈话曾经供述过犯罪事实,武S作为工作组组长应当有张Y当场的签字记录,遗憾的是武S却不能提供当天谈话时由张Y当场签字的谈话记录。
㈣、王RT、孙M是审计人员,只能证明审计后发现财务帐存在差错,不能证明张Y存在贪污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