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律师王守志业务电话13940001861 温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一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温某母亲王某某委托,争得温某本人同意,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温某辩护人,同时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前,我会见了温某,到本案交通肇事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查阅了本案卷宗,方才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深入地了解。
首先,作为一名公民,我对被害人的这种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不管怎么说,被害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丧失了生命,请允许我代表温某向被害人及家属致以最诚挚地道歉!
然而,作为辩护人,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有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维护温某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害人在这次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应当分担的责任有必要予以指出。现提供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做出公证合理的判决。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显得过于牵强,明显不妥。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温某驾驶的捷达轿车车灯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2009)车鉴字第11-325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此时肇事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露天停车场四天。鉴定前天津市区下了几场大雨,公安机关对扣押车辆疏于管理,雨水渗透到车内,车内积满了雨水,电源线遭受浸泡,蓄电池也被雨水淋湿,这将会影响到车灯光线的亮度和强度。“检案摘要”记载:“远光灯、近光灯左灯水平偏移偏左均为0.0㎝;远光灯右灯偏左88.7㎝,近光灯右灯偏左69.4㎝”说明前照灯左灯无论是远光灯还是近光灯均没有发生左偏移现象;而右灯无论是远光灯还是近光灯均发生偏左现象。该鉴定只能证明肇事后前照灯右灯左偏,不能证明肇事前或肇事当时右灯即存在向左偏移现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前照灯右灯左偏是因被害人从温某行进方向的右侧向左移动迎面跑来,碰撞点在车辆右前方,车灯受到撞击,正是这种撞击的力量才导致右车灯左偏。卷中(2009)痕鉴字第439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乔云来由车右侧向左侧运动”,这与史某某证言、温某供述相互吻合印证。该车行驶证也记载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9月,温某供述肇事前车灯性能完全合格,史某某、马某某也未证实车灯性能在肇事前不合格。另外,在本次开庭前,本辩护人曾书面提出重新作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请求鉴定前照灯不合格的成因,这将影响到温某的事故责任和本案的定性,请法院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请人民法院慎重考虑辩护人意见的合理性及公平性,在认定温某事故责任时,不予采信这份鉴定意见。
2、公安机关认定温某没有保证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事实不符,温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超速、酒后、吸烟驾驶,没有光脚、赤背等不文明驾驶行为,也没有其他违章行为。
3、事故发生路段路面情况复杂,路北侧有三条机动车道、一条机非混行道,最北侧偏东有一条路斜插并入肇事路段,肇事路段两端多处设有醒目的快速路标志以及行人、自行车禁行标志;路南侧有四条机动车道,一条机非混行道,东西两均有其他道路斜插并入。肇事点为从东向西刚刚穿过铁路立交桥约五百米处,刚刚从坡路行驶至平坦路面不久,路中间的灌木隔离带高约40公分,有明显缺口,走访附近群众得知,此路段每年都有数名被害人因横穿公路而遭遇车祸,路段为交通事故高发区域。
5、被害人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闯入行人禁行路段的原因没有查清。肇事时间为2009年6月13日22时05分,肇事路段两侧没有路灯。当时,被害人穿黑色衣服,高腰球鞋没系鞋带,从北侧小树林沿西北向东南迎着温某车开来的方向跑动。被害人家属陈述说当时被害人出去遛晚、跑步,但这种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在会见温某时,温某向本辩护人提出了一直萦绕在心中的疑虑,温某始终怀疑被害人可能是出于自杀或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或疾病)而走上禁止行人禁入的快速路。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温某的怀疑,史证实:“这个人是由北向南跑,有点向东斜着跑”,也就是说,被害人迎着肇事车辆开来方向跑动是违反常理的,是不正常的行为!正常情况行人横穿公路应当尽力远离行驶的机动车,而不是迎面奔向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害人上道的动机及原因展开调查,在未排除被害人存在自杀或存在精神障的情况下即认定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未免显得过于草率和不负责任,对于温某欠缺公正,无法令人信服。
6、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组合在一起导致的。综合各种因素与事故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最主要最直接原因是被害人擅自闯入禁止行人通行的机动车专用道路的快速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温某没有发现所致,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温某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最大限度是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路段东西两侧多处设有禁止行人及自行车进入,专供机动车通行的快速路等醒目标志,没有设置过街人行横道,没有斑马线,说明该路段安全风险系数较高,行人需要引起足够注意和重视,严禁行人横行穿越。而被害人无视这些提醒标志,擅自闯入禁止行人通行的快速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主观上具有明显违法违章故意。《公安部关于整顿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1994年11月30日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人应走人行道,遵守交通信号,横穿马路应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禁止乱穿马路;严禁翻越道路隔离设施;禁止在高速公路和机动车专用道上行走。”最后一款规定:“凡违反上述规定,妨碍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从严处罚;…行人因翻越道路隔离设施肇事造成伤害的,责任自负。”依此规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承担较重的事故责任。而即便是温某的车灯在肇事前不合格,其违章的过错程度也远远小于被害人应当属于过失。再比较违章程度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强的原因力,是直接原因,如果被害人不强行穿越快速路就根本不会发生本案;而即便温某前照灯不合格也不必然地导致事故后果的发生,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原因力较弱,是间接原因。此外,事发路段没有路灯,被害人穿黑色衣服也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认定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不妥。
二、依据观点一,温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充其量是对等责任。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温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仅将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而不是将这一认定作为认定案件唯一的、最终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事故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得过于牵强时,法院有权改变这一认定。这不仅仅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也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需要。本案事故认定明显欠妥,请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宣告温某无罪。
三、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遭受不幸固然值得同情。然而被告人及其亲友因本案的遭遇更值得同情!被告人因此次事故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失去了工作,还要承受物质上的巨大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在温某被刑事拘留后,温某及家人已向公安机关交纳了22万元事故保证金,在公安机关明知肇事车辆投保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者总保险金额21万元,总的赔偿能力已达43万元之巨足够温某负全责赔偿的情况下,温某父母请求公安机关放行扣押车辆时,公安机关仍要求再交纳35万元事故保证金后才能放行车辆。温某父亲对此感到无法理解而忧愤交加,2009年9月20日因急火攻心死于心梗。办理丧事期间,温某及母亲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也遭到非人性地断然拒绝。之后,公安机关又隐瞒扣押22万元事故保证金的事实将温某报捕,9月23日温某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直至今天仍然被关押。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更为不幸,更值得同情!
温某辩护律师: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王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