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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辩护意见(上) 辽宁沈阳刑辩律师 王守志
发布日期:2010-07-28    作者:110网律师

辽宁 沈阳 刑辩律师 王守13940001861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姜某母亲王*的委托,争得姜某本人同意,担任姜某的辩护人。在庭审前,我会见了姜某,走访了姜某的邻居,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方才又参加了本案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了解。
首先,作为辩护人,我对被害人的这种不幸遭遇深表同情!同时也请允许我代表姜某向被害人及家属致以最诚挚地道歉!通过会见姜某得知,姜某对孩子的死一直都无法释怀,向本辩护人表示“任可自己去死也不希望孩子死”,内心深处痛苦万分不能自拔。我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但在本案中,姜某具有一些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请人民法院予以重视,并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姜某“被抓获归案”,与事实不符。姜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自首。请人民法院将这一重要情节予以认定,对姜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姜某的自首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中午,姜某在殴打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异常之后,在家用座机(024-25691379)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采取了一些应急措施。到医院听医生宣布孩子临床死亡后,想报警并自动跟随警务人员到保安室,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后,姜某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关于这一事实及情节,有姜某本人的陈述(本律师会见笔录及当庭供述) :“听到这个结果(孩子死亡),我想报警,这时医院过来一个民警(姓姜),我就跟这个民警走,去的保卫室,我就在保卫室等着,后来铁西派出所的人员来了,我就跟他们走了。”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第三卷P53凌空流派出所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姜某到案经过》写到:“我所接到盛就医院急诊室报警称有人打死人了…民警到急诊室时,姜某在急诊室旁边的保安室坐着…遂将姜某带回派出所讯问,该人对上述事实均表示供认不讳。”公安机2009年8月21日询问证人杨**的笔录同样可认证,姜某在保卫室等待着公安机关到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包括“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姜某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情形,在得知孩子死亡后,自动站出来想一个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主观上丝毫没有逃跑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到医院保卫室静候公安机关的到来,等待公安机关机关的传唤和讯问,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二、本案存在的疑点及法律责任分担。
本辩护人从介入此案至今,一直存在着一个疑虑,未能在心头消除。虽然姜某自始自终供认是自己教育孩子导致被害人死亡,愿意为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是因本案发生的时间场合人物极为特殊,姜某的供述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着姜某替人受过或替人分担责任的可能,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种可能,酌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姜某与被害人母亲刘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但是二人感情深厚。刘某某与丈夫离婚后,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艰难,身体虚弱,少有快乐。姜某的出现就像一抹阳光照亮了刘某某暗淡的生活,二人从相识相知相恋到共同生活,虽然不是很富足,但是非常幸福快乐。姜某对刘某某体贴有加,做菜做饭,悉心照顾,使刘某某的身体逐渐康复,给刘某某带来了新的希望。
案发当时,只有姜某、刘某某和孩子刘**在场,而刘滢珲已经死亡不能开口说话,案发当时殴打孩子的情景只有姜某和刘某某才能说清楚,客观上存在着三种可能:一是姜某一个人教育殴打孩子,刘某某没有参与;二是刘某某一个人教育殴打孩子,姜某没有参与;三是姜某与刘某某一同教育殴打孩子。毕竟需要有人站出来去承担法律责任,因二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特殊的身份关系,很难保证二人能够如实陈述。公安机关讯问姜某的笔录完全认证了本辩护律师的这种怀疑。姜某的前二次供述(2009年2月12日和2009年2月13日笔录) 明显与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姜某在这两份笔录中均供述“在打孩子时刘某某下楼去买吃的,不在现场”,而刘某某的证言却是“当时我在屋里睡觉,不知道姜某打孩子”。如果刘某某当时确实在睡觉,姜某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如实陈述,没有必要撒谎说刘某某当时下楼去买吃的。而姜某后两份笔录(2009年2月17日和2009年2月25日)与刘某某的证言却完全相符,而改变原来供述的理由是“我原来是怕刘某某受连累,所以一直撒谎说她当时没在家,…我打孩子时,她在北卧室睡觉了,她没出屋”。姜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的证言从相互矛盾到趋于一致,明显可以看出姜某想保护刘某某,不想让刘某某介入案件去承担法律责任,而由他一人大包大揽承担全部责任! 另一方面,刘某某出证说自己当时正在北屋睡觉,虽然存在这种可能,但却极不合乎情理:在中午11时至12睡觉反常;如果是姜某一个人打孩子必然是先有语言冲突,之后矛盾升级进而使用暴力,这一过程中,姜某和孩子必然会发出声音,由其是连续不断的殴打,孩子本能表现必然躲闪呼喊,作为母亲的刘某某不可能听不到,不可能听到后无动于衷,不可能不知晓当时的情景!
我国有句俗语叫做,法不外乎人情。孩子的死亡需要有人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本案属于姜某与刘某某一同教育孩子导致孩子死亡这种情形,从人情上讲,已经遭受不幸的两个有情人由一个人去承担法律责任总比两个人共同承担为好。毕竟本案排除不了其他两种可能,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形及案件中存在的疑点,请人民法院在对姜某量刑时请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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