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出于钟媛无法明确五个字真实意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钟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法院应驳回钟媛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刘萍不愿意担保,就不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既然签了字,按照惯例,应视为同意担保。因而,刘萍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虽认为刘萍必须向钟媛支付10万元借款本息,但理由却是钟媛与刘萍都存在缔约过失,应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钟媛提供的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刘萍有权就是否同意担保签署意见,即不能推定“在担保合同中签名即视为同意担保”。由于钟媛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签名即视为同意担保或如不愿担保也不必在合同中写 “不同意担保” ,从而造成能否在担保合同中签署意见,有“可以”或“不可以”两种解释。对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也就是应作出不利于钟媛的解释,不能按交易习惯推定刘萍同意担保。
2、本案担保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如果刘萍所书的是“不同意担保”,说明意思表示不一,合同明显就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如果钟媛认为李萍所写是“我同意担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媛就必须提供证据,但银行却未能提供,即不能证明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说,无论从那方面考虑,都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许有人要说,都是刘萍胡乱签写“惹的祸”,但是字迹没有统一的格式,生活中允许对同一个字有不同的书写方法,钟媛也没有释明必须用何种字迹书写。
3、钟媛具有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萍书写的内容进行审查,既是钟媛权利,也是钟媛的义务,在不了解对方字迹内容的情况下,钟媛有权要求刘萍加以明确,规范书写。然而钟媛却未加审查,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存在过于自信,即具有主观过失。
4、刘萍亦具有缔约过失。刘萍如果不愿意为王琼担保,就应该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刘萍碍于情面,故意胡乱地写上、让人无法认识的“不同意担保”五个字,无疑是有意误导钟媛,造成钟媛认识上的重大失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缔约过失,必须根据该法条处理,即“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钟媛的损失当然地包括了本息。
作者:兴国县法院 颜 梅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