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庆和原野公司变更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该变更未经主合同中的债务人袁朋同意,当属无效。从另一个角度看,原野公司盖章也只是出于“从形式上安慰安慰”,并不是其确有将一般保证责任改成连带保证责任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李庆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庆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理由是:
1、原野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因其再次盖章发生了变化。尽管在起初的借据中约定原野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王欢在李庆要求原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时,已注意到保证责任的变化,却仍然加盖公章,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原来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由于该变更并没有加重或改变主合同中的债务人袁朋的责任,不影响袁朋义务的履行,也未改变主、从合同的性质,因而不能把袁朋未同意作为无效的理由。
2、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两种区别很大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对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即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应免除。
3、原野公司可以单独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明确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从前面分析可知,原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决定了本案可以不“通知被保证人(李庆)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