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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6月28日,王某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信用社经审查,同意放贷。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6375‰。段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03年6月17日,王某因无力还款,向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获得同意。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月利率作了变更。同时,肖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名盖章。其后,王某仅归还部分本息.因借贷双方对剩余本息的偿还未达成合意,信用社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王某的偿还责任,没有什么异议。那么,肖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呢?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展期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盖章,应当认定肖某与信用社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但展期借款申请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6个月的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因信用社未提供相相关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肖某主张了保证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肖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于都法院 李圣阳 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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