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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7-20    作者:耿立广律师
孙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省陈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我们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决被告我孙某某无罪
首先、被告人孙某某不具由犯罪的直接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需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依据此规定,可以确定直接故意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形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具由犯罪的直接故意,具体理由和依据是:首先、根据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的供述,事发前二被告人没有进行事前的预谋;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时也没有告诉被告人孙某某他对两受害准备实施抢劫;再次、被告人孙某某追赶二受害并被扭送至派出所是确实存在的事实,但被告人孙某某的追赶是基于王某某喊了一声“撵上他们”,并不知道撵上二受害的原因。也就是说,被告人孙某某虽然实施了追赶行为,但被告人孙某某并不知道追赶的目的是为了抢劫,主观也没有实施抢劫的想法。最后、虽然受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均证明孙某某追赶了二受害人,孙某某对自己的追赶行为也供述不讳,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孙某某的追赶是为了实施抢劫,也不能证明孙某某的追赶的行为是为了配合王某某实施抢劫。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希望抢劫事实的发生,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希望抢劫事实的形成或实现,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抢劫的主观直接故意。另外,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关于财物分配问题的任何证据,即没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证据。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抢的手机均归了被告人王某某占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且实际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其次、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抢劫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抢劫的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的事发现场附近只有二被告人和二受害人,该四个人之中只有受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王某某供述、孙某某供述、刘某陈述均证明孙某某没有对刘涛、方某某二人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即四个人之中有三个人均证明孙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只有方某某一个人证明孙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方某某的陈述与刘涛陈述、王某某供述、孙某某供述相矛盾,且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如方某某的伤情)相印证。方某某关于孙某某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的陈述属于孤证,且卷宗中也没有受害人孙某某的伤情鉴定或暴力行为的痕迹证明(注:如果实施了暴力行为,即使构不成伤情,但受害者的身体或衣服上必然会留下一定的痕迹,本案事发很短的时间内,方某某便见到了本案中的几个证人,而卷宗中的证人证言中没有证明方某某身体或衣服上留有殴打痕迹的证言)。因此,方某某关于孙某某对其实施暴力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应以王某某的供述、孙某某的供述、李某的陈述来确定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性的行为。
综上两点,我们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的客观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依法确定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二、假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首先、退一步讲,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由于年少无知,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但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孙某某只是在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完抢劫后,对二受害人进行追赶,除此之外,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其他的行为。如果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完抢劫之后,被告人孙某某的追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话,那么被告人孙某某的追赶行为也只能起到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性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对照法律的规定,假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是从犯罪。
其次、被告人孙某某系未成人,事发之日被告人孙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事发之日被告人孙某某已年满十八岁的唯一证据也就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也就是说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户口申报的唯一主体只能是户主,而本案中作为户主的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并未对被告人孙某某申报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的申报人也不是孙某某父亲的签名。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据以作出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依据的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违法的、不真实的。而源头的证据违法、不真实必然导致户籍证明的违法和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法的、不真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据此认定事发之日被告人孙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基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言证人、会考证、学籍档案等证据,一致证明了事发之日被告人孙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假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犯罪,但因事发之日未满十八周岁,量刑时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案发之时被告人孙某某还是一名学生。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案发之时被告孙某某还是一名学生的事实已是确定无异议,根据“以人为本”的司法实践,应对作为一名学生的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处罚,以体现“预犯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立法目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偶犯、无前科犯、一惯表现良好的人犯罪、正值青春年少的学生犯罪,应当宽则宽,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们首先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罪;其次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犯罪,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充分考虑,并作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最后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希望考虑到被告的法定情节及被告的学生身份,希望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望法庭在合议充分考虑,并采信。

辩护人: 耿立广律师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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