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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抢劫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7-24    作者:潘友才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王XX之兄长委托并经王XX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对事实的调查,会见被告人,我对本案有了更为明晰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首先,从抢劫犯意的提起来说,是本案另一被告程XX找到被告人王XX,要求其一起去抢劫,因此,犯意的提起人为程志光。
其次,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看,被告人王XX是在程XX的指挥下实施的控制住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犯罪预备、抢劫的过程都是由程XX完成。
第三,从赃物的分配上看,被告人王XX只是分到了一小部分,赃物,大部分都被程XX拿走,显然是程XX认为被告人王XX所起的作用小才作的这样的分配,而作为跟班被告人王XX只得服从。
综上,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犯意的提起以及犯罪策划均是由程XX主导的,被告人王XX只是听从程XX指挥参与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处于次要的地位,是本案的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XX的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人身伤害、且能真诚悔罪,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只是持刀威胁,在本案另一被告人程志光拿了财物后,迅速离开现场,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
归案后,被告人王XX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伏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为查清案件提供了便利,可依法从轻处罚。
2007817日,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司法机关并没有掌握,且根据现有的证据和线索,也不可能将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的案件和之后抢金店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但是,为了悔罪,亦为了能争取宽大处理,被告人王XX将自己犯过的罪行一五一十做了交代,据此,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四、结合被告人王XX的成长经历和教育背景,系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将家庭责任、社会责任全部推给其一人承担,有失公平。
被告人王XX出生在江西一农村地方,从小父亲嗜赌、父母不和、经常吵架,十二岁时父母离异,被告人随母亲改嫁福建,从小生活经历坎坷,生活动荡不安的环境下,未能受良好教育,十几岁时迫于生计、外出打工,被告人王幼峰走上抢劫来获取财富这条路,不是全因其主观恶性有多大,社会、家庭的缺位亦是重要原因,因此,请求法庭判案时对此予以考虑。
以上几点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谢!
                                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
                                  潘友才 律师
                                    20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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