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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抢劫近40万,律师辩护冤得洗
发布日期:2009-06-20    作者:朱烈桂律师

     2006
1129日,对于罗某来说,是一个特殊并值得庆祝的日子,就在这一天,他摆脱了本不应该让自己承受的牢狱深渊,重获自由,重获新生。罗某涉嫌抢劫一案,在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审查并退回侦查后,仍认定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予以不起诉,立即释放。

近40万元的铜线不翼而飞

段飞凤 见习记者王玮

    途中货被抢

   
事情还得追溯到20059月,罗某在广东省揭西县老张货运站上班。95日,该货运站老板安排罗某驾车载铜线前往深圳。96日早晨,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加油站附近货车遭遇抢劫,车上价值近40万元的铜线不见踪影。随车的还有一名司机林某,据林某对当时情况的陈述:他当时喝了罗某事先准备好的一瓶做有记号已下迷晕药的红牛饮料,不久,便昏迷不醒。等林某从昏迷中醒来,价值近40万元的铜线已经丢失,罗某也不见踪影。事后,林某急忙向惠阳区警方报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警方接到林某的报案后,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此案涉及的金额比较大,立即对案件开始了紧锣密鼓的侦查,根据林某的陈述及现场情况的分析,惠阳区警方把眼光锁定在罗某身上,罗某成了当时最大的犯罪嫌疑人。20061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广东省惠阳区警方在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执行拘留,并对其进行了审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罗某的摩托车、手机、汽车驾驶证、2.45万元工商银行卡予以扣押。

   
突然成嫌犯

   
据惠阳区警方侦查查明,罗某在得知其将载货(铜线)前往深圳时,就已经打电话给事先与其合谋的潮州人,并告之其有货给他并叫他做好准备。在用红牛饮料迷昏林某后,200696日上午830分,犯罪嫌疑人罗某将货车开到事先与接赃犯罪嫌疑人潮州人约好的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大道一加油站附近停车,然后将车厢内价值近40万元的铜线抢走,并马上销赃给前来接应的潮州人等人,罗某得赃款8万元人民币后,携款逃离销赃现场,落脚在中山市。依据警方的查明情况及证据,罗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惠阳公安分局提请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罗某实施逮捕。2006224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了惠阳公安分局的逮捕申请书,并于当日对罗某实施逮捕。

   
律师查疑点

    2006
32日,罗某的家属收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的逮捕通知书。在报案人林某的陈述和惠阳公安分局对案件的侦查情况对罗某的处境非常不利的情况下, 2006531日,罗某的家属带着一丝希望来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找到该所律师朱烈桂和钟坚元,委托他们为罗某的辩护律师,负责案件从公安侦查阶段到法院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

   
为了办好案子,朱烈桂和钟坚元不辞辛劳,两次下惠州了解情况。同时,考虑到罗某家境贫困,为其亲属减轻经济压力,两名律师乘坐的是火车硬座,住的都是便宜的旅社。200662日,经过几番周折,律师终于找到了关押罗某的惠阳区看守所,并向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授权手续。从此,朱烈桂和钟坚元就开始了该案件艰苦的辩护历程。

    2006
84日,两名律师会见了罗某。据罗某称,他那天驾驶大货车到深圳宝龙大道。由于前面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下车查看情况,准备拐道行驶。之后,他回到了车上。而后来了几个蒙面人,手持棍棒和砍刀进行抢劫。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他也不清楚了。做有记号并放有迷晕药的红牛饮料并不是他给的,是林某自己喝的。林某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把责任推卸到他的身上;给潮州人打电话也不是为了销赃的事;他并没有分8万元赃款,林某说他分了8万元钱,是为了推卸责任,掩人耳目。并且,当时惠阳区警方在惠阳区看守所对其审讯时,对其进行了殴打。

   
根据会见情况与惠阳公安分局的侦查情况,两名律师细心地对案件进行了对比分析后发现:一、该案件存在侦查程序违法情形,并且公安机关对被告罗某实施了刑讯逼供;二、根据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陈述、指认,本案事实有出入,被害人林某具有作案嫌疑;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公安侦查阶段是一种说法,律师会见时又是另一种说法,说辞前后不一,可断定惠阳公安分局未对被告的供述进行查证。因此,两名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并向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的书面辩护意见。

   
冤屈终得洗

   
功夫不负有心人。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最后接受了两名律师的辩护观点,最终认定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不起诉。200611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罗某予以释放。

   
另外,两名律师为了维护罗某的合法权益,又马不停蹄辗转来到吉安市万安县公安局,继续发挥律师的灵巧与机智,与当地警方协调罗某被扣押的物品解冻的问题。在律师提供了扣押单、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及存取款对账单等扣押物品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接受了律师的观点,将罗某的全部扣押财物摩托车、手机、汽车驾驶证、2.45万元现金予以退回。
    2007年1月17日《赣州晚报》对本案予以整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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