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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妇女卖淫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7-20    作者:耿立广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这此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应予采取相对轻缓的从宽政策的条件,即应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卷第8页、第12页均供述被告人张某自己系“某某某”酒吧的老板,且当庭供认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并当庭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在被告人张某的指挥下进行的,容留妇女卖淫所得的款项也均属于张某的收入并由张某保管。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卷及今天的庭审均供认被告人张某系“某某某”酒吧的老板,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只是同居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同居期间协助被告人张某经营“某某某”酒吧。而容留妇女卖淫罪是以提供卖淫场所为依据,被告人张某系“某某某”酒吧的老板,即容留妇女卖淫秽场所的提供者,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在与被告人张某同居期间给被告人张某帮忙,在被告人张某容留妇女卖淫活动中起辅助、协助作用。为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从犯的规定,系本案的从犯, 这一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我们非常赞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过程及到案后的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动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首先,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侦查卷第20页侦查人员问李某某“你今天为什么主动来到公案机关”,李某某回答“我来投案”。为此,辩护人认为从侦查人员的提问及李某某的回答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其次、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的时间是在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从侦查卷第19至28页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两次被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被询问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1月29日,某某检刑诉[2008]某某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2007年11月30日以涉嫌介绍、容留妇女志淫罪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即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接受询问时还没有被刑事拘留,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直接向某某公安局投案的。最后,被告人李某某了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接受询问中如实交待了如何协助被告人张某在“某某某”酒吧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牟利的全部经过,且被告人李某某交待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并据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基本一致。为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动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认定自首的条件,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这样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宽、当宽则宽的原则。
上述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合议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耿立广 律师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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