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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目塞听,被告人如何给自己辩护?
发布日期:2010-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旦律师将复制的卷宗让被告人看,若被告人翻供,律师就会因涉嫌律师伪造证据罪被起诉,于是律师不敢草率将证据拿给被告人辨认,被告人自然不能对证据发表有深度、有力度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的眼睛似乎被蒙上。

  而在法庭审理时,控方宣读证据又往往是择要宣读能够证明控方主张的部分,宣读的是哪个人的,宣读的是哪一段,是否断章取义,被告人经常是云里雾里,难以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的耳朵似乎被堵上。

  俗话说,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法律之所以设定辩护制度,不仅赋予被告人自己享有辩护权,还赋予律师给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最根本的宗旨显然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从而防止冤假错案。

  但是,既然是既闭目又塞听,被告人如何行使自己辩护权,就会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更不用说保障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法定辩护权了。

  之所以会对被告人闭其目、塞其听,使被告人给自己的辩护流于形式,成为人权木桶短板,既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原因,也有思想认识错误的原因。

  首先,对律师可否让被告人查阅卷宗证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法律对被告人自己享有的辩护权并非熟视无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就明文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很明显,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对物证享有辨认权,被告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享有质证权。

  但是,不论是控方,还是法庭,为了追求效率,大量的证据不能够完整出示,而且公诉案件常常有几本卷,甚至数十本卷,在法庭上将证据一一出示那简直是纸上谈兵。

  既然在法庭上证据不能够或者不可能完整出示,被告人对证据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进而发表辩护意见,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西方控辩式诉讼模式下,律师与被告人作为辩方,对证据进行充分的酝酿,进而制定切合实际的辩护策略,似乎是司空见怪的事。

  但是在中国,律师可否让被告人查阅卷宗证据,并在庭前就证据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律师在开庭之前,不与自己的被告人充分沟通,想制定切实可行的辩护思路,那几乎是痴心妄想。

  公法是授予权利,方可行使权利。私法是只要法律不禁止,就可以行使权利。法律规定的缺失,使辩护律师多了一个紧箍咒,也使被告人给自己的辩护形同虚设。

  其次,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权名存实亡,源于司法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漠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法律的规定不能说不完美,但是如果没有制度保障,法律规定会变成海市蜃楼,似乎虚无飘渺,不可捉摸。

  我国司法长期存在重打击、轻保护与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基于打击的需要,人权的保护就会被忽视。由于重实体而轻程序,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有哪些权利、如何保障,就会被束之高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显然是无罪推定原则最好的体现。

  但是,实际情况是,只要抓了你、捕了你,你肯定有问题,为啥不抓他人、不捕他人?不仅许多侦查人员这样认为,不理性的国民也多有同感,于是,尽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已决的罪犯,只要被关进看守所,受到的忠告也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被抓者、被捕者常常成为会众矢之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很明显,就公诉案件而言,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明责任,在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而不在被告人及其律师一方。
但是,实际情况是,既然你被抓了、被捕了,你就是有罪,你说你无罪,你有何证据?有的公诉案件,甚至在法庭演讲时,控方还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在少数。

  凡此种种,都是对被告人权利的漠视。被告人无法看清楚指控自己有罪的证据,被告人无法听明白指控自己有罪的证据,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权无疑就会成为看着好看的花瓶。

  花瓶的存在无非只能起到摆饰作用,至于会不会实际达到充分保护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权,使冤假错案胎死腹中,似乎没有多少人去关心。

  最后,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权被流于形式,源于司法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不自信。

  尽管无罪推定是舶来品,但是无疑是个好东西。《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最好的诠释。

  但是,现实与理想似乎有很大距离。真正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者似乎寥寥无几。疑罪从无的如凤毛麟角,但是疑罪从轻的却是屡屡发生。

  律师能够拿到卷宗,通常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即使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也只能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可以复制到卷宗。而律师能够查阅到卷宗的时候,绝大多数证据已经被控方固定完毕。

  既然控方已经将证据固定完毕,如果控方证据确实充分,在开庭之前律师让被告人看看卷宗,辨认一下证据,对控方的证据应当不会产生实质影响,除非控方的证据经不起推敲、经不起攻击。

  不错,阅读证据以后,被告人可能会翻供。其实,翻供不仅会在阅读了律师复制的证据之后,也可能发生在庭审过程中控方宣读证据之后。

  《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文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口供毕竟具有可变性,且被告人显然不能自证其罪,可是只要控方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有没有口供应当不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生太大影响。

  不让被告人看到完整的证据,不让被告人听到完整的证据,被告人被蒙在鼓里不知情,口供的稳定性似乎有保证。可是,这种被告人口供表面的稳定性,会给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伏笔。

  实际上,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源于对控方对自己证据体系存在担心,恐惧由于失去口供之后证据锁链断档。

  指控被告人有罪,却不愿意听到被告人不同的声音,这无异于偏听偏信。既然是偏听偏信,裁判出错的概率会大大增加。

  法律设定抗辩式诉讼的初衷,就是要仔细倾听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意见,切实保护人权不受侵害。为了不放过一个坏人,就要不惜牺牲好人,这不是法律的本意。纵然被告人有罪,让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才能最终使被告人心服口服,也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

  若由于控方对自己的证据体系不自信,就变相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这不仅于法无据,也与情理不符。


  (作者:段建国,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副主任,《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中国法学会诉讼文书学会理事,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委员会委员,邮箱:djg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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