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戴某。
被告吴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吴某。
被告朱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戴某、吴某、吴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戴某及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戴某、吴某、朱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期两个月。原告实际交付23万元。事后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作担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某、吴某、朱某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戴某辨称,双方的借款是高利贷。当时只是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只是拿到其中4万元,另外4万元是被告朱某和被告吴某拿的。2009年5月6日,上述8万元的借款已过还款期限,故其又写了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表示25万元的借款了结。后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某归还此10万元借款,戴某将10万元转帐至法院,双方自行和解,该案已经结案,本案的25万元也即了结。故被告戴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辨称,其没有在2009年1月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要求对该合同上落款处“吴某”作笔迹鉴定并表示对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戴某、吴某、朱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明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两个月,即自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并约定三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必须支付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2009年5月6日,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实际交付为23万元。现上述借款分文未归还。
审理中,根据被告吴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月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吴某”作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落款处“吴某”确系被告吴某所写。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戴某表示被告吴某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故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吴某表示不认可鉴定结论,其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对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能证实被告戴某、吴某、朱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吴某虽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无进一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戴某、吴某的陈述,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吴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戴某、吴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违约金(本金230,000元,自2009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戴某、吴某、吴某、朱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