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景(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影寰亚公司)诉被告河南电视台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影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杰,被告河南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影寰亚公司诉称,其系电影《无间道Ⅲ》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映权。河南电视台未经我方的同意于2007年7月11日通过其所属的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播放了涉案影片,我方发现后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此,河南电视台的该行为构成了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涉案影片电视播映权的侵害;2、被告立即向我方支付赔偿金4万元;3、被告承担我方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电视台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所以不应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内容为: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授权,中影寰亚公司取得电影作品《无间道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登记号为2007-H-x。2007年11月30日,中国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07)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出具了公证。
2007年7月11日,被告下属河南电视台2套都市频道播放了《无间道Ⅲ》一片。当日中影寰亚公司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2套都市频道电视台节目播放内容进行监测,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监播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影寰亚公司的委托,本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通过录像机录像的方式对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播放电影《无间道Ⅲ》过程进行了监播,电视台的播放过程已通过录像机录制的方式记录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VCD介质的光盘中。监测结论为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频道于2007年7月11日播放了电影《无间道Ⅲ》。
2009年6月9日,浙江天富(略)事务所代表原告中影寰亚公司向河南电视台出具(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河南电视台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书面致歉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1、著作权登记证书;2、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监测结论;3、(略)函一份;4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影寰亚公司举证的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中影寰亚公司享有电影作品《无间道Ⅲ》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原告中影寰亚公司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电影作品《无间道Ⅲ》的相关著作权。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监测结论证明,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于2007年7月11日播放了该部影片。河南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既未征得中影寰亚公司许可,也未向中影寰亚公司支付报酬,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中影寰亚公司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中影寰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河南电视台的违法所得,对原告中影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定赔偿数额酌定。涉案作品《无间道Ⅲ》为知名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一定知名度,考虑上述因素及原告中影寰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x元。
关于是否停止侵权,中影寰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河南电视台已播放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电视台又进行了连续播放,因此本院认定河南电视台已停止侵权行为,对中影寰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中影寰亚公司在发现侵权后两年内委托(略)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河南电视台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河南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河南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