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周口市汽车站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9时左右,在周口汽车站内,于某己与王某甲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于某己用小马扎将王某甲头部砸伤,后于某己为躲避王某甲奔跑过程中被王某甲绊倒,王某甲对倒地后的于某己又进行了殴打,造成于某己左手臂桡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王某甲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在职务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于某己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9时左右,在周口汽车站内,被害人于某己与被告人王某甲因为车站管理工作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某己用小马扎将被告人王某甲头部砸伤,后于某己为躲避王某甲奔跑过程中被王某甲绊倒,王某甲对倒地后的于某己又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于某己左手臂桡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己陈述,证人于某丙、赵某丁、李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戊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