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600元,并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原是新乡日报社记者部主任,现已退休。新乡日报社广告部主任某定新退休后开办了新乡市奔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祝定新资金不够,在新乡日报社找15个人借了七、八十万元,其中有被告的24.5万元。被告的24.5万是找四个人借的,借了原告18万元,借了单位三个同事6.5万元。每万元月息刚开始500元,后因经营不好就按每万元月息200元。2010年下半年,祝定新企业垮台了,就停止支付利息。2010年5月开始到2011年10月共计52400元利息都是被告个人支付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每万元月息200元,按月支付。另查明,被告从2011年11月起分数次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该款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其应负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每万元月息2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卢某偿还任某借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每万元月息2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