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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借给被告x元,约定2008年3月27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在开庭过程中借款本金变更为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事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伍万叁仟元整(¥x)。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元月15日,于2008年3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500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事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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