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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邓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才,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宗仁,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毛某夫妇在自家开办一熟食厂,原告邓某之女刘某儿系其厂员工,负责熟食打包,工资按件计付。2010年9月中旬,原告因女儿刘某儿有事而为其代班。2010年9月15日下午,原告邓某妹在为女儿刘某儿代班期间,听到被告与他人谈论熟食打工工价时即插嘴以粗俗的语言责怪被告熟食厂工价过低,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原告亦因此赌气,不听被告劝阻提前回家。2010年10月6日上午刘某儿到被告处结算工资时,被告毛某因对原告代班期间的工作量存在异议,而未向刘某儿发放原告代班期间工资,要刘某儿喊原告自己去核实清楚。当日傍晚6时许原告独自一人赶到被告家,在被告家门口时原告即对在房内的被告毛某口出怨言,责怪被告克扣了自己的工资,双方因此口角。原、被告口角时被告之夫刘某明自外骑摩托车回家,听到原告的责骂后即扬言要打原告,被告毛某因此抓住原告的双手要与原告去五星村书记刘某湘家评理。原、被告在相互抓住对方的手自被告家往刘某湘家走了约4、5米时,原告邓某突然喊“哎哟”,被告一松手,原告即跌倒在地并呼救。原告之女和刘某湘赶来后推测原告手骨可能已折断,被告夫妇不相信该结果因此而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安定医院进行检查。经X光照片证实,原告邓某右手尺骨骨折。原告伤情经浏阳社港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10月19日被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全休3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已支付其前段医药费619元并承担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曾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的申请,后又自行撤回该申请,明确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刘某辉、刘某、刘某湘的证人证言,五星村的调解笔录和被告代理人对李保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09—201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前段医药费619元。2、后段医药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20年×10%)。4、误工损失598.5元(计算至定残之日x元×14天÷365天)。5、交通费470元。6、鉴定费630元。共计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右手尺骨骨折发生于其与被告毛某相互抓住对方的手去村书记刘某湘家评理期间,被告虽否认系自己致伤,但对此却不能提交原告右手尺骨骨折系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综合考虑原、被告当时的激动情绪和原告系法定老年人,骨质存在钙化严重的可能及结合被告有抓原告的手之事实,推定原告邓某右手尺骨骨折系被告抓手行为所致。被告毛某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邓某对双方纠纷的起因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亦鉴于原告自己有过错和考虑平江县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毛某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9199.7元;二、由被告毛某赔偿原告邓某精神抚慰金200元;三、原告邓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负;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9399.7元,限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已支付的919元可从中抵减。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9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270元。

上诉人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没有查清,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故在纠纷中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多次出口伤人,其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梅答辩称,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且受伤后的损失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与上诉人毛某因代班期间的工资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毛某抓住被上诉人邓某的手去村支部书记家评理,途中造成被上诉人右手尺骨骨折。对该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引起纠纷,亦存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毛某上诉称其在纠纷中没有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审判员王德华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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