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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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彭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西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南宁市吴圩国际机场地勤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广西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彭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和彭某经商量后决定,利用被告人彭某身为南宁市吴圩国际机场地勤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将其所掌握的乘客遗失物品的信息告知被告人覃某,由被告人覃某冒充乘客从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地勤服务公司问询处(以下简称“机场问询处”)骗领物品。二名被告人利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行为如下:

1、2011年1月7日,乘坐南宁至深圳x航班的被害人阮×,在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候机厅遗失了一台黑色acer牌笔记本电脑,后由保洁员使得并交到机场问询处保管。被告人彭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覃某,并授意被告人覃某将该笔记本电脑冒领出来使用。同年1月14日,被告人覃某携带身份证到机场问询处,谎称其为acer牌笔记本电脑的失主,并向问询处工作人员描述了该电脑遗失的地点及颜色,以此骗取对方信任,从而将该电脑从南宁机场问询处领走。此后该电脑一直由被告人彭某使用,至案发后方被公安机关追缴。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1年4月2日,乘坐昆明至南宁x航班的被害人顾某,在飞机上遗失了一台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由工作人员拾得并交到机场问询处保管。被告人彭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覃某。同年4月7日,被告人覃某携带身份证到机场问询处,谎称其为搭乘昆明至南宁x航班的乘客,并编造了其在飞机上遗失一台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的情况,骗取了机场问询处工作人员的信任,从而将该电脑领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6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查找宏基上网本受害人的说明,承诺书,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文件,被害人顾某、阮某陈述,被诈骗财物购买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航空登机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广西瑞通快递货物托运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收条,旅客遗失物品登记表,快递凭证,航班x旅客资料,手机开户资料,电脑上网本说明,通话记录,旅客遗忘物品登记本,旅客遗失物品招领管理规定,南宁市吴圩国际机场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证明,证人张××、蔡×、舒××、凌××、涂××、周×、曲×、都××、张×汉、黄×、张×敏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覃某、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彭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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