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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告单位信贷员。

被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干部,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胡某某、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75‰,逾期按9.75‰计算利息后加收44.0625%的逾期利息,由被告谭某乙为谭某甲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甲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率9.75‰,逾期利率为在9.75‰基础上加收44.0625%),由谭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谭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谭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2、保证人承诺书。用以证明谭某乙为谭某甲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谭某甲、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谭某甲、谭某乙的身份情况。

4、贷款征询函。用以证明2010年7月23日向担保人进行了催收。

被告谭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暂时周转不过来。

被告谭某乙辩称,谭某甲找我几回,说把手续办好了只要我签个字,我才担保。信用社对谭某甲的猪场考察了的。

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谭某甲、谭某乙与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谭某甲借款x元,由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625%的罚息。被告谭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给被告谭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某甲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谭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谭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625%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10.146‰,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月利率9.75‰的基础上加收44.0625%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谭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甲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9.75‰计算,2010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46‰计算)。被告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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