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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服务员,家住(略),先租住在湖南省株洲市X路XX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火车站国际公寓2座X号租房内,容留郭某、钟某、周某、李某(均另处理)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2、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火车站国际公安2座X号租房内,容留郭某、钟某、周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钟某、周某、李某、石XX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吸毒瓶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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