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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抓获,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2011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6日上午,高俊梁(已判刑)在鄢陵县X街时代快捷宾馆将赵某放在该宾馆大厅的一辆“绿佳”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介绍销售,卖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3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俊梁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海淀区看守所证明、安陵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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