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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27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3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略),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霞、代检察员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毛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X村“千村植保”门市部,盗走现金300余元。后二人又窜至该村马xx开办的生活广场超市,盗走现金3500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马xx、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伙同赵某某窜至沁阳市X镇X村任xx开办的名烟酒茶店,将卷闸门一角掰开掀起,进入店内,盗走现金70元。随后三人又窜至该村高xx开办的志华干菜店,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现金6000余元。后又将该村张x开办的迎新副食批发部、陈xx开办的老生产门市部的卷闸门掀起,进入店内,分别盗走现金4000余元、200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任xx、高xx、张x、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xx(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X乡X村梁xx开办的副食店,将卷闸门一角掀起,进入店内,盗走现金x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X村杨xx开办的万家乐超市,将卷闸门一角掀起,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351元。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博爱县太行宾馆因涉嫌盗窃杨中和家超市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追回现金2351元,已退还失主杨中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杨中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退赃、领赃笔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现金x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现金x元,分得赃款3423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现金x元,分得赃款34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文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赵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文某某分得赃款3423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342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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