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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组人,农民。

被告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组人,农民。

原告王××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在冯原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女。200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便分居至今,婚生女暂随原告生活,现夫妻分居已达六年,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贾××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必须由被告自行抚养,因婚生女随其生活,可更好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贾××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7日在澄城县X镇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二人关系尚可,2000年10月18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贾××(王雨蒙),2005年11月份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出离婚,被告贾××表示同意,应依法准许,原告王××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且孩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暂随原告生活较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提出离婚,被告贾××表示同意,应依法准许。

婚生女贾××X年X月X日出生,暂随原告王××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日为被告贾××探视孩子日,原告王××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富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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