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赵XX。
被告朱XX。
被告郑州XX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XX、朱XX及郑州XX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州XX村村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州XX木制品厂的借款合同约定之管辖法院为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贷款方中国XX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XX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本案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签订合同时,合同贷款方即中国XX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XX所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