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被告唐某某。
被告黄某丁。
原告韦某乙与被告唐某某、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乙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唐某某、黄某丁共同向原告韦某乙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0日止,到期若不还清,另加15%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却无动于衷,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韦某乙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某丁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韦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借条》的证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丁与原告韦某乙系邻居,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黄某丁的堂妹夫。2008年5月10日,经被告黄某丁的介绍和承诺“负责”,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韦某乙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唐某某收到韦某飞现金6000元,限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落款注明:借款人唐某某,负责人黄某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款。
另查明,韦某乙的“育”与韦某飞的“旭”在本地话中的读音一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某乙因为其邻居被告黄某丁的介绍和承诺“负责”,才将6000元人民币借给其事先不认识的被告唐某某,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据中“韦某飞”的“旭”与原告韦某乙的“育”虽不同字,但在本地这两个字同音,此借据的持有人为韦某乙,故可认定借据中的“韦某飞”为原告韦某乙。从黄某丁承诺对借款“负责”这一情形来看,其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偿还的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韦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黄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唐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