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其系投案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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