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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储粮河南公司淇县直属库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3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3月1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15日,中储粮河南公司淇县直属库会计申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本单位小金库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伙同他人收购粮食,案发前已归还。

2、2011年2月14日,中储粮河南公司淇县直属库会计申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本单位小金库挪用公款2万元,用于伙同他人购买设备,案发前已归还。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又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人夏某、王某乙、邢某某的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折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因他案被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万元的事实,有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挪用公款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申某于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亦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乙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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