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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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廖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山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华、冯正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因曾在电信公司工作,对电信公司工作情况较为了解,遂冒充株洲电信分公司人员,取得被告人廖某信任,指使被告人廖某对株洲电信分公司布设在居民区的网线进行盗割。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赵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廖某组织人员车辆盗割株洲市X区的1、2、3、X栋的宽带网线约500斤,后由廖某将盗割的网线运送到株洲市X区麻园“印建废品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807元。赵某分得赃款2000,余款由被告人廖某所得。经鉴定,被盗网线价值人民币14540.7元。

2、2010年9月11日上午,赵某再次指使廖某组织人员对株洲市X区X、25、26、X栋的宽带网线进行盗割。盗割过程中,被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该批网线被扣押并发还至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宽带网线价值人民币23846.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廖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左某、刘某、朱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退赃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指使被告人廖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均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廖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以赵某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因曾承包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电信分公司)通信工程部分项目,对株洲电信分公司工作情况较为了解,遂冒充株洲市电信分公司人员,取得被告人廖某信任,指使被告人廖某对株洲电信分公司布设在居民区的网线进行盗割。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的指使廖某盗割株洲市X区的1、2、3、X栋的宽带网线。被告人廖某明知切割宽带网线不是株洲电信分公司正常通信项目,仍组织人员、车辆对该区域宽带网线予以切割,重约500斤,并将切割的宽带网线运送到株洲市X区麻园“印建废品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807元。赵某分得赃款2000,余款由被告人廖某所得。经鉴定,被盗网线价值人民币14540.7元。

2、201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指使廖某盗割株洲市X区X、25、26、X栋的宽带网线。被告人廖某明知切割宽带网线不是株洲电信分公司正常通信项目,仍组织人员、车辆对该区域宽带网线予以切割。切割过程中,被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该批被盗宽带网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至被害单位株洲电信分公司。经鉴定,被盗宽带网线价值人民币2384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赵某姓名、住址,公安机关据此查明被告人赵某真实身份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积极向被害单位株洲电信分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廖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左某、刘某、朱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退赃记录、款物交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廖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所起作用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廖某在2010年9月11日盗窃作案中,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廖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赵某姓名、住址,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对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赵某、廖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廖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均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对被告人赵某、廖某共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87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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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冯正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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