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梁某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敏、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于某洼县X镇X村家中,与妻子董某某发生争吵,梁某甲持尖刀扎董某某时,刺中拉架的被害人于某华的胸部,致于某华死亡,后梁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华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行刺右前胸,致肺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了证人董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马某丙、梁某丁、王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自己根本就没想伤害被害人于某华和其妻子董某某,只是拿刀吓唬吓唬董某某,没想到会误伤了于某华。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既没有伤害被害人于某华的故意,也没有伤害其妻子董某某的故意。1、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仇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理由。2、被告人与其妻董某某平时感情很好,案发当时,二人只是因琐事发生争执,亦没有理由想伤害其妻子。3、被告人与其妻吵架、拿刀比划,只是想吓唬吓唬她,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冲上来拉仗,纯属误伤,并非故意所为。综上,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过失造成的,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与妻子董某某临时租房居住在大洼县X镇X村。2003年1月23日晚7时许,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于某华闻讯前来劝架,争吵中被告人梁某甲持尖刀扎其妻子董某某,刺中劝架的被害人于某华胸部,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死亡。被告人梁某甲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畏罪潜逃。2009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调查核实、质证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某于2003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证明,我们家在大洼县X镇X村租的于某某家西屋,今天晚上6点多钟,我丈夫梁某甲去于某某家,过半小时回来对我说:“你想在这住,就在这住,我是不想在这住了”,这时于某某的弟弟于某华过来了,劝我丈夫,我丈夫对我说:“你看见于某华来为什么不告诉我一声,”接着就骂我,我说我根本就没看见,接着我丈夫就拿起柜上的尖刀砍我,把我脚脖子砍出血了。于某华就拉仗,我丈夫就用刀砍于某华,没砍怎么样。之后又上炕来扎我,于某华又来拉仗,刀没扎着我,就扎于某华前胸一刀。我丈夫拿刀要出屋,于某华还拉着他说:“你别出外打仗去。”我就上炕抢他的刀,我说你快把老哥送医院吧,他让我去找车,我穿衣服就找车去了。
2、证人高某某于2003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证明,今天晚间6点左右钟,于某华和他妻子赵某某来我家吃饭。后来,梁某七(梁某甲)也来了,和我丈夫于某某在一起喝的酒。喝酒过程中,梁某七和于某华妻子吵起来了,赵某某就走了,我们就劝梁某七,先后劝一会,梁某七笑了。后来,梁某七和于某华都出去了,过能有十多分钟,听见车声,我一看是司机叶老七,他问我梁某把华子(于某华)扎了,在哪呢。我们才知道出事了,我出门看有几个人往车上抬于某华。
3、证人于某某于2003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证明,昨天晚上5点多钟我回家,我弟弟于某华和他媳妇赵某某在我们家吃饭,我让我弟弟喝酒,我弟弟不喝,这时梁某甲来了,和我一起喝酒,当喝半瓶时,不知道为什么梁某甲和赵某某吵起来了。后来赵某某被我弟弟支走了,梁某甲打了会电话后,和我弟弟就都出去了。过40分钟左右,我们村叶老七开车来我家,说梁某甲的媳妇让来的,我当时不知道什么事,就去梁某甲那屋,叶老七发现我弟弟躺在鸡窝边,已经不能动了,浑身都是血。我儿子于某涛和于某华的儿子于某明把于某华抬车上送医院了。
4、证人赵某某于2003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证明,昨天晚上5点多钟,和我丈夫于某华上西安镇高某湾于某某家,在那吃的饭,于某某让我丈夫喝酒,他没喝,后来梁某甲来了,和于某某一起喝酒。刚喝的时候,梁某甲就和我拌了几句嘴,我丈夫看我和梁某甲吵起来了,就把我支走了。晚上8点钟,叶老七开车来了,说梁某甲的妻子董某某找他来的,说有人上医院,当时并不知道我丈夫被人扎了,我就到梁某甲家,在外屋地面门后那发现我丈夫在那侧身躺着,身上都是血。我们就把我丈夫用车送西安镇高某医院,到那十多分钟,我丈夫就死了。
5、证人李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证明,2003年1月23日晚上8点钟左右,梁某甲妻子董某某来我们家找我丈夫叶春奇,说他丈夫梁某甲和于某华打仗让我丈夫开车送人去医院。当时我丈夫出车没在家,董某某从我家走了大约10分钟左右,我丈夫回来了,我和我丈夫开车去梁某甲家,在外屋锅台那看见于某华躺地上,前胸有血迹,当时还有呼吸,我们就把于某华抬车上送医院了。
6、大洼县公安局出具的大公(刑技)勘[2003]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洼县X镇X村梁某甲家,西锅台东侧地面上有一个35×58厘米大小的铁槽,铁槽上放有一个筛子,筛网上及对应的铁槽上可见滴落血迹,其他未见异常。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辨认,其确认是其伤害被害人的现场。
7、大洼县公安局出具的刑技医字[2003]第X号鉴定书证明,通过对被害人于某华尸检显示,右乳头上4.3CM,正中线右4CM处有一横行3.2CM长刺创,创深达胸腔,根据被害人的损伤形态特征鉴定,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行刺右前胸,致肺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1973年3月20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伤害他人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在与其妻吵架过程中,手持利器,已将其妻砍伤,证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在伤害其妻的过程中,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扎死,只是其行为上发生了打击偏差,并不影响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与被害人生前无矛盾,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是侵害对象错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被告人又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已经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郁长文
审判员李某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新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