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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付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城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文峰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X单元X层X室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某房款x元。但是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将该套商品房转卖他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x元。

被告城房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和原告签订的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一份认购协议。原告没有按认购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违约后被告才将该套商品房转卖他人的。原告交纳的x元中x.6元是定金,按双方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剩余房款x.4元可以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认购书”(格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文峰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X单元X层X室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优惠后总价x元,首付某x元,先付x元,剩x元在7日内付某,剩余房款x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优惠后总价及付某方式系非格式条款);签订本认购协议后,甲方(即被告)有义务为乙方(即原告)保留房源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乙方须在签订本认购书七日内到甲方销售中心交纳剩余房款;甲方将以电话或公告等方式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此认购书自动失效,其已付某宇认购金将自动转为所购楼宇房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7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首付某x元。被告关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08年12月25日由发证机关颁发。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与第三人李玲玲就同一标的物“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X单元X层X室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卖与第三人后,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2009年10月24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将该套商品房办到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一份、交款票据一份、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审批表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X单元X层X室商品房签订的认购协议标的明确,付某方式及附属费用均有详细约定,该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关于该认购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x元中x.6元系定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认购书系格式合同,其中格式条款“乙方须在签订本认购书七日内到甲方销售中心缴纳剩余房款”与该商品房按揭贷款付某方式及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具体的付某时间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被告买卖协议签订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08年12月25日由发证机关颁发,导致原告方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通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该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而原告没有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属于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转卖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商品房另售与第三人,并进行预告登记,依照物权法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基于此,原告已不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且被告未提供已经征得预告登记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据,被告方关于将该商品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承诺履行不能,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某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某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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