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8时许,在北京开往贵阳的K507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里,被告人林某趁X号座位的旅客梁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左侧后裤包内的棕色钱夹取出,盗走钱夹内的人民币800元。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被当场抓获,赃款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和失主的车票、扣押及发还清单、失主梁某某陈述、证人宋某、黄某证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1)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林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鹏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