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X组即湖南省溆浦县食品公司(湖南省溆浦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现更名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之妻。
原审原告朱某与原审被告溆浦县X组、李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怀中立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9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1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10)溆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宏武、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溆浦县X组负责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从部队复员分配到县食品公司工作,分得现住房居住至今。县食品公司于2001年曾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住房。被告李某于2002年7月6日左右强行撬锁破门,侵占了原告房屋,使原告全家所有财物不知去向,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溆浦县X组辩称:原告于1993年调往县劳保公司工作,原食品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退房,原告一直拒绝退房。2001年9月,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房屋管理条例》交由公司自行处理。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经公证处公证,将原告存放在公房内的东西搬至仓库保管。公司的行为是企业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原审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依照有关房改政策,向其所属单位原食品公司购得住房一套,而该住房却一直由原告占用。公司经公证对原告财产进行清点并转移,被告李某始终未参加,原告指责被告李某破门撬锁,实属无中生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朱某原系原溆浦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职工,分得公司职工宿舍一套(座落在卢峰镇X街X号X栋)。1993年原告调往溆浦县劳保公司工作,仍居住原宿舍。2001年5月,食品公司依照有关政策依法对单位公房进行房改,由其单位职工被告李某购得原告朱某所居住之公房。食品公司随之书面通知原告朱某腾退住房,遭到原告朱某拒绝。食品公司于2001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回原告朱某长期占用之房屋。因该案系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食品公司于2002年2月申请撤诉。而原告朱某所居住之宿舍因原告外出务工,较长时间内已无人居住,食品公司于2002年7月向溆浦县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公司清退原告朱某住房办理现场监督、清点财产公证。7月8日,在公证员伍琴琼、向前伟现场见证下,食品公司组织人员将原告朱某宿舍打开,将房内物品搬至公司仓库保管,并由公证机关对搬迁全程办理了(2002)溆证字X号公证书。被告李某在房子腾退之日迁入。2002年6月,溆浦县食品公司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朱某基于劳动关系而从其原所属单位原溆浦县食品公司分有公房一套居住使用,原告朱某于1993年调离食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朱某因劳动关系从食品公司享有福利待遇应随之终止,其所居住之房屋应及时返还食品公司。由于原告朱某一直占据食品公司公房不予腾退。食品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对原告放置在住房内的物品实行强制清退,方法虽然欠妥,但其目的是维护公有财产所有权,并对所清退的物品均安排放置在公司仓库内保管,其侵权情节显著较轻,食品公司应返还现保管的原告所有的全部物品,原告主张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损失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现搬入原告原居住的公房,其是依照房改政策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并未参与食品公司对原告住房的清退,故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所诉与其无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溆浦县X组返还原告朱某电风扇、书桌等物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中,原审原告朱某诉称:自1984年从部队回来到溆浦县食品公司工作并分配住房,期间居住20年。根据1999年8月13日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第二条“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的规定,原审原告完全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原审判决将房改纠纷说成是劳动关系争议,将明显的非法侵占行为美化成企业维权,存在明显的偏袒。请求:1、撤销(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撤销(2002)溆证字第X号公证书;3、落实参加房改的待遇,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溆浦县X组辩称:原审原告朱某于1993年4月调出县食品公司,一直未按规定向县食品公司交纳住房租金,时间近十年,县食品公司于200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原告朱某退房,因属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法院管辖案件,而撤回起诉。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才将其住房里的旧家具和杂品搬出。根据我国《劳动法》、《企业法》有关规定,企业有处置房产、福利分房等自主权。2010年11月20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县食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原审被告李某辩称:2001年6月28日根据单位内部福利分房,参加房改购买了单位住房是合法的。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朱某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溆浦县食品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在公司职工宿舍一套住房居住。1993年因工作需要,原审原告朱某调入溆浦县劳保公司工作,仍居住原单位职工宿舍。2001年5月,县食品公司依照有关政策依法对单位公房进行房改,由其单位职工原审被告李某购得原审原告朱某所居住的那套公房。县食品公司经书面通知原审原告朱某腾退住房,遭到拒绝后,于2001年9月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回原审原告朱某长期占用的房屋。因该案系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县食品公司于2002年2月申请撤诉。而原审原告朱某所居住的宿舍因其在外地务工,长时间无人看管,县食品公司于2002年7月经向溆浦县公证处申请,在公证员伍琴琼、向前伟的现场见证下,将原审原告朱某宿舍打开,将房内物品搬至公司仓库保管,并由公证机关对搬迁全程办理了(2002)溆证字X号公证书。原审被告李某在房子腾出之日迁入。2002年6月,溆浦县食品公司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3年6月24日,原审原告朱某起诉原审被告溆浦县X组和原审被告李某,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物。2003年8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因未依法交纳上诉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作出了(2003)怀中立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201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2)溆经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裁定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朱某与原审被告溆浦县X组、原审被告李某之间的纠纷,其实际事实系原审原告朱某原单位内部因福利分房进行房改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朱某的起诉。
朱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再审对法律事实认定不清。两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上诉人居住了20年的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远远超过了房改争议,再审以房改定性不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提出房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重点审理房屋侵占的事实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溆浦县公证处当天受案当天作出的溆证字(2002)X号公证书显然违法,再审未依法撤销。二、原审法院以不属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与本案不符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即不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也不是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及其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事实上是上诉人正常居住的住房已经是20年前已经建好、分好的住房,被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抢占,再审将被上诉人的非法侵占行为认定为单位内部纠纷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2)溆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落实上诉人参加房改的待遇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被上诉人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房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溆浦县X组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基于劳动关系从其原所属单位原溆浦县食品公司分有公房一套居住使用,1993年朱某调离原溆浦县食品公司后仍在公房居住。2001年原溆浦县食品公司依照有关政策依法对单位公房进行房改,将朱某福利分配的公房出卖给单位职工李某。原溆浦县食品公司为履行交房义务,在通知朱某腾房被拒时,采取公证方式清退朱某房屋内的物品,从而导致纠纷发生。因此,本案朱某与溆浦县X组、李某之间的纠纷,实属单位内部因福利分房进行房改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朱某提出要求撤销(2002)溆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落实参加房改的待遇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朱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蒲少良
审判员曹阳
代理审判员黄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