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奥古斯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邯郸市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保持有长期的加工定做关系,每次加工都有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09年5月起,被告在未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从原告处提走大量定作物,价值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加工合同一份;2、双方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立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上齿轴、下齿轴、四辊扁头、二辊扁头,价值x元。被告提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原告对账函上写有尚欠原告x元的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定作物,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加工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6日开始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