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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不服武鸣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府城镇府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武鸣县X镇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刘锦荣,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某不服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确权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别亚,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覃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8日作出府政发(2008)X号《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X村第三组陶某某与覃某在“元朝”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文件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名为“元朝”、“公元朝”或“旧陆杨圩路”,土地所有权属岜榄村X组。四至范围:东至陆杨路X路,西至大同耕地,南至旧陆杨圩路,北至陶某某耕地,面积约6.41亩。目前,整个争议地均由覃某种植甘蔗。大约在分产到户后纠纷地首先为陶某某一户开荒经营,但其未能提供开荒的实际面积和四至范围,经营过程中未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交纳土地承包费。约在1990年,岜榄村为了收取全村的土地承包费,双方当事人和本组工作人员曾一起到“元朝”丈量土地面积2.28亩,根据当时在场的队干证实陶某某已将2.28亩地转给覃某一户使用经营该纠纷地,此后陶某某一直在外做工,未回家。1996左右,覃某把上述1990年丈量的面积2.28亩报给队干后,由队干记入被申请人土地延包证,面积写2.3亩,土地延包证上记载有:“元朝”地2.3亩,东临茂飞,西临可才,南临大路,北临茂飞。经实际勘查测量,覃某土地延包证上记载的“元朝”2.3亩地的面积是在争议地范围内。另外,陶某某承认现争议地中有0.5亩的面积是覃某接管其“元朝”地2.3亩后在争议地范围内扩大开荒经营的。约从1990年至今,争议地一直由覃某一户经营,并交纳土地承包费。纠纷地首先为陶某某开荒经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开荒经营的面积和四至范围。约在1990年双方当事人丈量土地面积约为2.3亩,陶某某把该土地面积2.3亩转给覃某经营管理,陶某某无异议,有当时在场的队干等人可证实,应予认定。1996年岜榄村X组把上述2.3亩土地发包给覃某并记入土地延包证中,有覃某持有的土地延包证予以认定,应予以认定。在争议范围内上述的0.5亩土地面积是覃某在接管陶某某转给的2.3亩以后扩大开荒经营的,陶某某也承认这一事实,应给予认定。其余面积,从1990年开始就由覃某经营至今,这一事实应予认定。陶某某以整个争议地是他开荒并暂交给覃某经营,要求收回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特作如下处理决定:“元朝”争议地约6.41亩的土地使用权属被申请人覃某。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武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武鸣县人民政府维持府政发(2008)X号文。2、府城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实2007年4月23日司法所对该案进行过调解。3、司法所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所现场勘查图,证实纠纷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5、岜榄3队开荒土地留存簿,证实1990年6月9日丈量覃某元朝地面积为2.28亩。6、覃某的土地延包合同书,证实其在纠纷地的合法经营权,面积2.3亩。7、农业税发票、收据,证实覃某交纳纠纷地承包费、农业税。8、班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岜榄村第X组X年以前对开荒地未登记造册,丈量土地时陶某某在场,纠纷地面积是2.28亩,写覃某的名字,2007年10月经陶某某的要求班某、李某将纠纷地补填给陶某某。9、李某的调查笔录,证实1990年后岜榄村X组才逐步对开荒地登记造册,1990年丈量“元朝”纠纷地时,陶某某当场将该纠纷地交给覃某。10、张某、班某的自书笔录,证实岜榄村X组X年6月9日土地承包收块丈量工作,丈量人员有陶某某、张某、班某、李某四人,丈量“朝圩路”覃某地块时,只丈量了实际耕作面积,地块的上一边是草荒坡没有丈量。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武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作出府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纠纷地“元朝”(包括雷风圩路第三单)面积约6.41亩,自落实生产责任制第二年起就一直由原告与父母亲承包经营。1992年原告因外出打工把纠纷地借给同堂兄弟覃某经营,口头约定原告打工合同期满回家时,覃某应无条件归还该土地给原告。2006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该土地,却遭拒绝,遂成纠纷。次年经司法所调解不成,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08年5月作出府政发(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武政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文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X号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1998年与岜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延期承包经营证》,而被告对这份合法有效的延期承包经营证竟然没有认定。原告外出打工时只是把纠纷地借给第三人经营,根据我国目前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也毫无理由和政策依据由集体转包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的转包登记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纠纷地为原告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第三人自延期承包经营证所载纠纷地与原告所持延期承包证的内容矛盾,其四至范围也与实际不符。被告认定第三人超出2.28亩的土地为第三人后来开荒所得也是错误的,原告找到纠纷地相邻的承包户证实,1992年原告将争议地借给第三人时,根本就没有开荒的空间了,第三人又何来的四亩多开荒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府城镇人民政府(2008)X号文与武鸣县人民政府(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已作出土地使用确权的行政行为。2、土地延期承包经营证一份,证实纠纷地为原告经营。3、证人班某、曾某、和某、习某证词各一份。4、班某和李某证明一份。

被告府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府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讼争的地名为“元朝”,面积约6.41亩。经调查,约在1990年,双方当事人和本组工作人员曾一起到“元朝”丈量土地面积2.28亩,根据当时在场的队干证实原告已将2.28亩地转给第三人经营,此后原告外出打工,未回家。1996左右,第三人把上述1990年丈量的面积2.28亩报给队干后,由队干记入第三人土地延包证,面积写2.3亩,四至范围:东临茂飞,西临可才,南临大路,北临茂飞。经实际勘查测量,被申请人土地延包证上记载的“元朝”2.3亩地的面积是在争议地范围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纠纷地开荒经营过程中与集体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岜榄三组签订《延期承包经营证》的土地并不在纠纷地范围内。班某的证词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纠纷地既然是荒地,集体有权将其发包给经营者经营,原告说自己是纠纷地“原承包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和第三人在元朝各有承包地,一个在南面,一个在北面,四至范围内容并不矛盾。被告认定第三人超出2.28亩的土地为第三人开荒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据此作出的府政发(2008)X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覃某述称,1990年6月9日在丈量“元朝”地界时,原告当着当时测量小组亲自表态,将“元朝”的2.28亩开荒地转给第三人经营,其以后不再经营,1998年第三人又依法取得该地的《延期承包经营证》。第三人在2.28亩的基础上不断开荒扩大,面积增至6.41亩。据此被告作出的府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7年4月23日调解笔录一份,2008年8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各一份,证实了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经营状况及被告曾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的事实;2、证人班某、李某证词各二份,证实争议地部分面积在1990年之前是由原告经营,同时班某证实原告外出打工时将“排群”(地名)的两块土地面积约一亩多交给其经营管理,原告打工回来后班某已将上述两块土地归还原告。二、本院2009年6月9日现场勘查笔录及2009年6月10日庭审笔录证实争议地地名、四至范围、面积、经营状况等。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名为“元朝”、“公元朝”或“旧陆杨圩路”,面积约6.41亩,四至范围与被告府政发(2008)X号文的认定一致。该纠纷地中有部分耕地是原告首先开荒经营,约在1990年原告外出打工时将其经营的土地分别交给班某、覃某经营管理,其中现争议地中的部分面积是交给第三人经营,并由第三人交纳农业税及承包费,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放弃该地的使用权。2006年原告向班某、覃某提出归还原来经营土地的要求,班某同意并归还,但覃某拒绝归还而发生纠纷,2007年4月13日经府城镇司法所调解不成功。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5月8日作出府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13日武鸣县人民政府以武政复议(2009)X号文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府政发(2008)X号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被告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现争议地中有部分面积为原告先开荒所得,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已明确表示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岜榄村X组从落实承包责任后没有再次对土地进行过调整。另,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土地延包合同书》未进行充分调查,而以第三人持有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在“元朝”有2.3亩土地为依据即把整个争议地6.41亩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8日作出的《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X村第三组陶某某与覃某在“元朝”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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