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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北京科力创达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俊,北京市一格(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科力创达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甲X号凯驰大厦AX号。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董事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北京科力创达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创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宋玉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力创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科力创达公司于2003年5月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林某某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10%。被告科力创达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原告林某某分红,也从未通知原告林某某参加股东会,原告林某某对被告科力创达公司真实经营状况毫无所知。原告林某某曾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科力创达公司发函请求被告科力创达公司协助提供查阅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但被告科力创达公司置之不理。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力创达公司为原告林某某提供查阅被告科力创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的公司财务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科力创达公司承担。

被告科力创达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力创达公司于2003年6月9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林某某与河北科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夏美丽为被告科力创达公司的股东,原告林某某登记出资5万元,河北科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登记出资40万元、夏美丽登记出资5万元。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科力创达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请求,原告林某某向被告科力创达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发送了邮件,但没人签收,被告科力创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林某某提供查阅,且未说明理由。

另,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说明其要求查阅被告会计帐簿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了解现在公司的股权价值,原告林某某准备转让其股权。上述事实有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要求查阅被告会计帐簿的函、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科力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某作为被告科力创达公司股东具有法律赋予的知情权,其向被告科力创达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目的正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查阅被告科力创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的公司财务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力创达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三年六月九日起到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公司财务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出示给原告林某某,供原告林某某查阅。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科力创达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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