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康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康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李尔国由被告康某、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5‰,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尔国下落不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李尔国由被告康某、张某担保于2008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李尔国向原告借款x元由二被告担保未还的事实。
被告康某、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李尔国由被告康某、张某担保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李尔国由被告康某、张某担保向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尔国下落不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李尔国由被告康某、张某担保向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款未付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某、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有保证借款人还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白某某诉请被告康某、张某偿还担保款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某、张某偿还李尔国借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康某、张某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崔光全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