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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吴某某、仙游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黄某善,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谢平健、莆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3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16+120)×72.2元=9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8500元,合计x.53元,被告已付x元予以折抵,应再赔偿x.53元。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也应一并赔偿。

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辩称,1、车辆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垫付x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闽x号车辆修理费2010元应由原告承担。

莆田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部分项目偏高且没有依据;3、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4时15分许,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仙游鲤城往郊尾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52KM+200M岔路X路段,自路右机动车道驶往路左时,遇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左侧路外驶入306省道并右转弯往鲤城方向行驶,双方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右前部与摩托车右侧车体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

2010年3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闽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投保于莆田财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已垫付给原告x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及清单和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花医疗费x.33元,并提供票据五张为证。被告方提出发票号码NO:x,金额235.71元是张裕信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发票NO:x,救护车费金额645元与发票NO:x重复,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发票号码NO:x,金额235.71元是张裕信的医疗费,不是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发票NO:x是原告在仙游县医院的抢救费用1100.12元,发票NO:x是原告转院救护车费645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予认定,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62元。

二、关于原告的误工问题。原告主张误工为(16+120)×72.2=9819.2元。被告方提出误工应以住院天数,每天53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原告请求住院时间为16天是可以的,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休息误工120天无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4、7、1、3的标准,损伤致颅骨骨折,神经系统检查无定位体征,头颅CT无脑实质损害,但有主诉症状,脑电图有轻度异常为90日,故原告额骨骨折误工时间应认定为90天。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方提出,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四、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500元,未提供有关票据。被告方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500元。

五、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并提供曾道江收李某琰雇工费1200元的收条为据。被告方提出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每天53元计,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是无据主张,曾道江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于法无据,被告方提出的理由成立,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天×53.3元=852.8元。

六、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方提出原告诉求偏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方提出原告未构成伤残,诉求无据,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确定,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左额骨骨折后果,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承担。

八、关于原告的其他支出费用和车损问题。原告主张其他支出费用8500元和车损费3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提出原告主张其他支出费用于法无据,车损未经鉴定也未提供维修清单,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诉求其他支出费用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均不予认定。

九、关于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提出的车损问题。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主张本事故造成闽x号车维修费用2012元,请求原告承担。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62元;2、护理费53.3元/天×16天=85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4、误工费90天×53.3元/年=4797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x.42元。由于闽x号车辆在莆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莆田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计x.62元。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由莆田财保公司承担x元,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原告自负30%,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也应由莆田财保公司承担。则莆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42-4000-x)×70%=x.79元,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应承担赔偿4000元,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已支付原告x元,折抵自己应承担的4000元,余x元折抵莆田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尚余x.21元,已超过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可就为莆田财保公司垫付款x.79元和余款x.21元,另行向莆田财保公司和原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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