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2012年1月9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2年6月20日以被告黄X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为43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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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张某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